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祥剛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相對人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許純榮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祥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祥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祥
剛有限公司(下稱祥剛公司)及抗告人許純榮之印章,惟祥剛公司為法人,依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而許純榮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祥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係代表祥剛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自應僅以祥剛公司為發票人。況且,本件合約部分修改變更協議書,已新增本件工程之保證人為第三人 許曼莉 ,契約既已以許曼莉保證人,依常理許純榮自不可能再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於系爭本票簽章,益徵許純榮係為避免系爭本票若僅有祥剛公司之簽章將成為無效票據,才基於代表祥剛公司之旨於系爭本票上簽章。另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僅載明每期付款前「乙方」(即祥剛公司)應交給甲方(即相對人)當期同額商業本票,而非記載由「乙方及其負責人許純榮」共同交付本票予相對人,足見許純榮無須共同發票。準此,相對人不應以許純榮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㈡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每期付款前祥剛公司應交給相對人當期同額商業本票至下期付款日自動失效作廢並郵寄退回,而祥剛公司就下次應付款之金額已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早已失效。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單以系爭本票上除有祥剛公司之簽章外,
尚有許純榮之簽章,在票據上未有任何文字表明下逕自認為其係共同發票人,忽略由法人簽發票據本即應有代表人簽章,否則票據即為無效之前提,亦忽略本件契約係規定交付公司票給相對人即可,仍命許純榮須同負票據責任,顯有不妥。況且,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早已為無效票據,自無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祥剛公司及許純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500元之系爭本票2紙,且均已屆期,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頁)。惟參照祥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原審第9頁、第14頁)所示,祥剛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許純榮,故許純榮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本票簽發時,自應由許純榮代表為之。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均蓋用祥剛公司之公司章及許純榮個人印章,且許純榮之印文略低於祥剛公司之印文,依全體印文形式及趣旨,並衡酌一般社會觀念,許純榮應係代表祥剛公司為發票,而非由許純榮與祥剛公司共同發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有祥剛公司,則許純榮既非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將許純榮列為共同發票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對許純榮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依兩造契約之約定,
早已失效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許純榮並非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毋須負
票據上之責任。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對許純榮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早已失效乙節,係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所可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104年7月23日│1,530,000元│104年7月23日│105年7月16日│CH325516││││││││├──┼───────┼──────┼───────┼───────┼────┤│2│105年1月16日│76,500元│105年1月16日│105年7月16日│CH325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