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
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
十五萬元,約定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除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外,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九七號分配表各一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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