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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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338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聲明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為回復名譽方式及內容為
何,如登報道歉應載明應刊登版面、登報費用以及應刊登之內容文字,如為精神慰撫金則給付之數額。
②如為金錢等財產上之請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按上開數額計算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為登報道歉等非財產上請求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繳交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以上兩者並為請求時,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附錄法條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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