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代 理 人 楊政雄 律師
相 對 人 黃和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7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98年度名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8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