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華與 林陳素蘭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1年7月10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林明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陳素蘭,致林陳素蘭受有雙側臉部瘀傷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多處挫傷、右肘腫疼痛、右肩瘀腫、左上肢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素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素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東安診所驗傷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華與告訴人林陳素蘭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之關係,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