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見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應更正為「見停放該處、 郭國棟 所購得尚待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鑰匙未取下」;證據部份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且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郭國棟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斟酌其有未達刑法第19條程度之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14號被告黃國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96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24號郭國棟經營之神洲機車行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供己騎用。嗣騎乘上開機車於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高速西南側,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國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國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㈣查獲贓證照片4張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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