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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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升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1號、104年度執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升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①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
二、查受刑人康升鴻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四十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4等三十四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5-41等七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5-41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