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 郭茂虔 被告 張琇惠
費敬禹 (原名 費聿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擔保以聲請假扣押。」,嗣於104年7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704,24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假扣押」亦顯係「假執行」之誤載,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品公司)之工程款尚未回收為由,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500,000元,並交付以齊品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等二人為背書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作為還款之擔保,嗣經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被告二人雖陸續有還款,惟僅還款至103年1月28日後即未再還款,現尚欠704,2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共同償還原告704,240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倘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收執聯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6-11、38-39頁),並主張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張琇惠、費敬禹(原名費聿譁)二人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以及約定內容,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據,尚無從遽以認定;其次,原告前因本件借款而認有被告二人詐欺情事,因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其告訴意旨主張略以:「張琇惠、費聿譁分別係齊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品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由被告費聿譁出面佯以齊品公司與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等公司間尚有2,000多萬元工程款未收回,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郭茂虔借款共150萬元,並交付齊品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分別為60萬元、90萬元,被告2人並於其上背書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均如數出借」等語,而且,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亦 陳明略 以:「伊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擔任襄理,於94年初經客戶康先生介紹認識被告費敬禹,被告費敬禹持齊品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伊陪同被告費敬禹到麗寶公司談建案之裝潢工程認為可以做,伊另外有向友人即麗寶公司員工 張啟明 查證,張啟明表示齊品公司有承包麗寶公司及關係企業建案之裝潢工程案,金額約2,000萬元,伊才借款予被告費敬禹,並預扣10天3分之利息,初期被告有還款,之後94年8月25日至30日借款就未還款,伊於94年9月中旬齊品公司跳票後,有向張啟明查詢齊品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張啟明表示因被告費敬禹積欠下包及地下錢莊工程款,齊品公司之應收工程款已經被扣光了」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由此足見,當時係因為訴外人齊品公司投資裝潢工程金額很大需要資金週轉,實際經營者即被告費敬禹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後,齊品公司為取得資金周轉之目的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查證齊品公司確實有承包建案之裝潢工程案,經原告評估工程後借款,該借款用以支付裝潢師傅之工程款,而被告張琇惠當時係被告費敬禹之妻, 受託 擔任齊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齊品公司經營,亦未與原告借貸往來等情,應堪確定;再者,審酌本件之款項原告係於94年8、9月間先後共6次將款項匯款至齊品公司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且原告匯款後所取得之支票,亦係由齊品公司開立其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帳戶之事實,此有匯款收執聯、支票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情節,足見原告所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齊品公司之間,並非於原告與被告張琇惠、費敬禹二人間,應堪確定,是本件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而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借款,即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二人共同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