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101年度偵字第24809號、第25063號、第26641號、第27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明龍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趁 顏江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地,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撬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工廠內。
㈡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派出所警員 李忠 任、許 瑞峰 因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工廠,見鐵皮工廠大門半掩,察覺有異,遂入內察看,見楊明龍斯時睡臥之椅子下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欲趨前逮捕之際,詎楊明龍明知 李忠任 、 許瑞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李忠任、許瑞峰發生肢體搏鬥而逃逸,並致警員李忠任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警員李忠任、許瑞峰。
㈢於101年5月1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拾得之鑰匙竊取 張文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㈣於101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瑞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㈤於10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靈恩寺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拾得之鑰匙竊取 吳榮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㈥於101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間之某時,在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1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邱創義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㈦於101年6月6日上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何芊嬅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㈧於10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後方產業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曾彥翔 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為規避警方查緝,將原車號0000-00號車牌拆卸並改懸掛前揭事實欄㈥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㈨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揭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車號0000-00號),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龍水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㈩於101年6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昇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明龍駕駛前揭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車號0000-00號)搭載綽號「昇偉」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外停放,見工廠鐵門未官、工廠內停放之潘義南管領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下,遂由綽號「昇偉」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楊明龍則進入工廠內,以該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逃逸。於101年8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楊滿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於101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
140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呂柏毅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青青汽車旅館」205號房因通緝犯身份逮捕楊明龍,當場扣得活動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顏江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卷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第18-2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吉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3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第12頁、第2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張文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7097號卷第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8-10頁反面、第13-14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劉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6641號卷第7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8-11頁、第16-18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吳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第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2頁、第24頁)。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邱創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8頁、第58-61頁)。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何芊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6641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20-22頁反面、第26-28頁)。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曾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第20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7頁)。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張龍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第16-1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5頁)。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 潘義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第18-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9頁、第44頁、第51頁及反面、第88-107頁第109-111頁)。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楊滿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第13頁及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1-42頁、第46頁)。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呂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3號卷第14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40頁、第113-13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撬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該台小貨車得手,核其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㈩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
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綽號「昇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㈨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對執勤警員施強暴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事實欄一、㈠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能鎖
1支、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與本件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主文││號│││││├─┼────┼─────┼───────┼───────┤││101年3│新北市土城│以足供兇器使用│楊明龍攜帶兇器││一│月24○○○區○○路│之活動扳手1支│竊盜,累犯,處│││午5時許│587巷內│撬開顏江西所有│有期徒刑捌月。│││││、車牌號碼0000│扣案之活動扳手│││││-PK號自用小貨│壹支沒收。│││││車車門,竊取該││││││車得逞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大││││││埔路196之1號││││││鐵皮工廠內。││││││││││││││├─┼────┼─────┼───────┼───────┤│二│101年3│新北市三峽│警員李忠任、許│楊明龍對於公務│││月27○○○區○○路│瑞峰因執行勤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午10時許│196之1號│至該鐵皮工廠內│時,施強暴,累││││鐵皮工廠內│清查,楊明龍基│犯,處有期徒刑│││││於妨害公務之犯│參月。│││││意,與警員李忠││││││任、許瑞峰發生││││││肢體搏鬥而逃││││││逸,並致警員李││││││忠受有任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警員李忠任、許││││││瑞峰。││├─┼────┼─────┼───────┼───────┤│三│101年5│新北市○○○○路邊拾得之鑰│楊明龍竊盜,累│││月1○○○區○○街第│匙竊取張文羿所│犯,處有期徒刑│││午3、4│16號停車格│有、車牌號碼00│肆月。│││時許│內│-2886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四│101年5│新北市板橋│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明龍竊盜,累│││月14○○○區○○○街│劉瑞雲所有、車│犯,處有期徒刑│││午8時許│124巷23號│牌號碼K7-8713│肆月。│││前之不詳│前│號自用小客車得││││時間││逞。││├─┼────┼─────┼───────┼───────┤│五│101年6│新北市○○○○路邊拾得之鑰│楊明龍竊盜,累│││月1○○○區○○路1│匙竊取吳榮宗所│犯,處有期徒刑│││午3時許│段371號靈│有、車牌號碼00│肆月。││││恩寺停車場│63-KE號自用小│││││內│客車得逞。││││││││├─┼────┼─────┼───────┼───────┤│六│101年6月│新北市土城│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明龍竊盜,累│││9日起至│區某處│邱創義所有、車│犯,處有期徒刑│││101年6月││牌號碼Z9-6907│肆月。│││10日晚間││號自用小客車得││││9時許間││逞。││││之某時││││├─┼────┼─────┼───────┼───────┤│七│101年6│新北市三峽│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明龍竊盜,累│││月6○○○區○○路2│何芊嬅使用之車│犯,處有期徒刑│││午5、6│段42巷1號│牌號碼K8-2248│肆月。│││時許│前│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八│101年6│新北市土城│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明龍竊盜,累│││月10○○○區○○路│曾彥翔使用、車│犯,處有期徒刑│││間9時許│665號後方│牌號碼6461-VM│肆月。││││產業道路│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嗣上開車牌││││││拆卸後懸掛車牌││││││號碼Z9-6907號││││││車牌,以逃避查││││││緝。││├─┼────┼─────┼───────┼───────┤│九│101年6│新北市蘆洲│駕駛前揭懸掛Z9│楊明龍竊盜,累│││月17○○○區○○路42│-6907號車牌之│犯,處有期徒刑│││午10時許│2巷114弄│自用小客車,以│肆月。││││69號對面停│自備鑰匙竊取張│││││車格│龍水所有、車牌││││││號碼ED-8037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十│101年6│新北市板橋│駕駛前揭懸掛Z9│楊明龍共同竊盜│││月18○○○區○○○街│-6907號車牌之│,累犯,處有期│││晨3時50│124巷59之│自用小客車,搭│徒刑伍月。│││分許│8號工廠內│載綽號「昇偉」││││││之成年男子,見││││││潘義南使用、車││││││牌號碼DA-0571││││││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即由「││││││昇偉」在工廠外││││││把風,楊明龍進││││││入工廠內,以該││││││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逞。││├─┼────┼─────┼───────┼───────┤│十│101年8│新北市樹林│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明龍竊盜,累││一│月14○○○區○○路31│楊滿鑫所有、車│犯,處有期徒刑│││間11時35│2巷內│牌號碼T8-2319│肆月。│││分許││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十│101年9│新北市三峽│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明龍竊盜,累││二│月24○○○區○○路2│呂柏毅使用、車│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段140巷內│牌號碼F9-5386│肆月。│││││號自用小客車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