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蕙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蕙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蕙芸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 劉孟翰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3愛玉凍」店鋪,對面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車道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自前方衝撞上開店鋪內之攤架,適告訴人站立於上開店鋪內,致告訴人遭上開被衝撞之攤架撞及,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淤血及左側手肘擦傷、淤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張俊明 外科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輛攤架受損與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核退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車輛不當誤踩油門,其所駕駛車輛車頭自前方衝撞上開店鋪內之攤架,適告訴人站立於上開店鋪內,致告訴人遭上開被衝撞之攤架撞及,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淤血及左側手肘擦傷、淤血等傷害,侵害法益之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態度尚佳,且本件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無法而未能成立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