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乙○○二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