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以炫金卡為
工具於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以被告於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百分
之15採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民國92年3月25日開始
動撥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新台幣(下同)
118,437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炫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