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委託其子 王凱增 與原
告簽定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貸款無法辦理,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用新台幣125,000元
,爰依兩造訂定之委託貸款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
0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授權王凱
增與原告訂定契約,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上非被告之簽名,
自無須給付原告服務費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一件
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
凱增到庭證稱:「我父親(即被告)的身分證、印章、所有
權狀都是我偷拿的,我父親並沒有要我去辦貸款,是我自己
去辦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就證人之證述亦
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事宜,則原告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5,000元及自9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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