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楊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號、101年度執字第7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楊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楊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