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其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其欽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並應向被害人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物管公司)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保全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受刑人原應於101年4月30日給付完畢,惟受刑人仍積欠12萬元未清償,經債權人多次催索,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害人皇承物管公司及皇承保全公司請求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皇承物管公司及皇承保皇承保全公司賠償新臺幣120萬元,該判決嗣於97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則應自97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止,應堪認定。茲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2年4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且因翌日即屬國定假日並連續例假日(4月4日起至4月7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嗣於102年4月8日上班日始分案由本院酉股受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3日北檢治退102執聲433字1990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刑事一般卷宗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按,是上開繫屬之日已為前揭緩刑期間期滿前3日,並因假日而致本院酉股於收案時,已不及於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並完成送達,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2年4月6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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