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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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5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5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湯立鐘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多家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葉龍興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葉龍興業因出境並於103年8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