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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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買賣記錄單壹拾貳張及書寫詐騙帳號密碼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甲○○均係在台中縣市不特定網咖店內上網,以所申請網路帳號登錄YAHOO拍賣網站上為之,又本件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書寫詐騙帳號密碼紙1張及買賣記錄單12張。起訴書附表編號70所載丙○○匯款日期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15日。
(二)更正證據清單欄證據名稱①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證據:①被害人填載送貨單及拍賣物品照片數張在卷,足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或手錶之事實。②扣案被告書寫詐騙帳號密碼紙
1張、買賣記錄單12張,足認其有如起訴事實欄所載以申設帳號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樣態,係自93年9月間至94年9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所能接觸之YAHOO拍賣網站內,以多組虛擬名義申設帳號,向網路消費者詐騙財物,總計行為期間長達年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數多達86人,且其向被害人詐騙方式均相同,足認該詐欺犯行係有計畫性長期間犯罪,且係憑藉此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恃以為業,而屬常業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路交易匿名特質,詐騙他人財物,紊亂網路交易秩序及信任,另因被害買家陷於錯誤匯款進入被害賣家帳戶內,使數名被害賣家金融機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又其行為時間逾年餘,卷載被害人數多達80餘人,所生損害非小,行為洵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主動與被害人64餘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4份在卷可佐,其已盡彌補所造成損害,顯然有悔悟之心,及其前僅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先後經台中地方法院科處拘役40日、罰金15,000元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所生損害,亦如上述,足認有悔意,且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父親罹病癱患賴其照顧維生乙節,並提出其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附卷為憑,綜此酌量,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扣案之買賣紀錄單12張、書寫詐騙帳號密碼紙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張(後者並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帳戶係供正常商品交易受款所用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害人有匯款進入上開帳戶或被告係使用上開門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形,應認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第58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搜索扣案之三星E738型黑色手機、三星E808型銀色手機、NOKIA2100型灰白色手機各1支、及EMPORIO-AMRMANI手錶1件等物,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被害人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0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