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 陳昭男 」及「 廖新郎 」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往接應 陳敬雄陳敬祿 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3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敬雄、陳敬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扣案偽造「陳昭男」、「廖新郎」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四)通聯記錄、登機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扣案物品依法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55條之8、第454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慶郎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