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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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第73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4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就上開85年度訴字第3003號、86年度訴字第199號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接續前開85年度訴字第922號案件執行,於民國88年6月
1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94年3月
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前開撤銷假釋,在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8日出戒治處所,停止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5月8日)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4年3月5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1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之廁所內及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止,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4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而其中第二次、第三次之檢驗結果,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9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10月5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月4日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2包、3包、2包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驗後淨重共計1.1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2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6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2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4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
031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針筒及塑膠鏟管各2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4年11月1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其因前開撤銷假釋,在停止戒治後(於89年12月8日出戒治處所,停止戒治期滿日期為90年5月8日)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94年3月5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94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94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既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開2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2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如上所述,已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1│94年7月21日│高雄縣岡山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計1.│││夜間8時25分│壽天路與 維仁 │14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4公克)、殘留│││許│路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2│94年8月31日│高雄縣岡山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下午5時30分│岡山路與介壽│0.23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60公克)、殘│││許│東路口│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3│94年9月15日│高雄縣岡山鎮│未扣獲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下午1時許│岡山北路72號││├──┼──────┼──────┼──────────────────┤│4│94年12月21日│高雄縣岡山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計│││上午11時10分│維仁路│0.2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0.34公克)│││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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