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41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案經該所發現原告為被告機關所轄開業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乃函報台中縣政府,經該府以93年8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30225426號函送請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係於85年5月23日領得被告機關核發之中市地登字第952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於93年1月6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並未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6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40110103號函裁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於82年通過土地專業代理人考試,85年度向被告申請開業在案,執業至89年間,因房地產業不景氣及921地震對房地產業影響至鉅等原因,不得不停業,並於92年間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任職,92年底,因友人父喪且長年居住國外,父親遺留多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因長居國外未認識國內地政士且又急於回定居地,特委託原告代辦,原告鑑於多年同學情誼,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原告自89年停業以來,亦僅以地政士之名辦理此一登記申請案。
2.按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然何謂「執業」?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就「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等事宜」,邀集法務部、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⒈...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⒉...惟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除其足以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者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受理:㈠於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申請超過二件者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者。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⒑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
3.故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關於地政士是否有「執業」之認定,自應「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且「如未於同一登記機關同一年內申請超過二件者」或「如未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五件者」,尚難認為該地政士有以之為業。至於「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乙節,縱經原處分援引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釋:「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不過重申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之結論,並未變更該函釋就地政士是否以之為業的認定標準,實甚明確,無庸詞費。
4.原告自89年停業迄今,僅於93年1月6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僅此一件,有何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獲取執酬?又如何藉以為生?被告未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究明原告事實上有無以從事地政士為業,即逕予裁罰,尚有未洽。
5.至內政部以原告未依地政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為由,認定原告以執行地政士為業云云,顯與事實認定原則有違,落入形式認定之窠臼,並不足採。
6.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地政士法業於90年10月24日公布,91年4月24日施行,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準此,自91年4月24日起,原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亦得充任地政士,應加入所屬公會始得執業及未加入公會之處罰分別定有明文,自應依規定辦理。
2.原告於85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被告核發開業執照有案,依首揭規定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惟原告於地政士法施行後未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卻於93年1月6日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查獲,復經台中縣政府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具體事證移送被告,案經被告向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查復無原告申請入會資料,顯然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3年9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146464號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陳述書略謂:「...受同學所託代辦,已轉業任職銀行不以地政士為業...行政罰之目地在維護社會安定,無人受損卻要接受處罰,似有違比例原則...」等等,訴願理由略謂:「...受同學所託代辦繼承登記,自地政士法實施以來僅以地政士之名辦理此一登記申請案...僅此一件,有何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獲取報酬?又如何藉以為生...」等等。惟查其陳述意見暨訴願內容顯無相當理由,核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未合。
原告於申辦前項登記案件行為之時確未加入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查證屬實,被告依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科處法定最低額罰鍰3萬元,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4.查原告自85年5月21日申請開業後被告未接獲其申請註銷開業登記,依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仍得充任地政士,具有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之資格,且地政士法無禁止兼業之情形,地政士如以自行停止執業,應依地政士法第15條或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原告主張業已改行,非以地政士為業,尚無理由。復查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釋:「...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規定甚詳,原告稱本案係受同學之託代為辦理登記案件且並非為業,核與上開函釋未合。
5.續查被告為落實地政士法有關業務歸會之立法意旨,加強宣導入會之規定,於91年10月7日發布新聞稿,並陸續透過政府網頁辦理相關宣導,亦責請被告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並行文相關單位加強宣導,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等等措施。自地政士法公布實施至開始執行該法第50條第2款之處罰,期間已逾3年,原告主張業已改行,然既未註銷開業登記,又未加入地政士公會,顯見原告並未就其切身之權益為一般之注意,難謂無過失,且法令經公布施行依法即具效力,並非須再逐一通知相關人員始生效力,併予說明。
6.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分別為地政士法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85年5月23日領得被告機關核發之(85)中市地登字第952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93年1月6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案經該所發現原告為被告機關所轄開業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乃函報台中縣政府,經該府以93年8月27日府地籍字第0930225426號函送請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4年6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40110103號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執業至89年起即停業,並自92年起任職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本次因受友人之託代辦繼承登記案件,非以執行地政士為業乙節。惟依地政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原告為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91年4月24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原告於地政士法施行之後既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仍接受他人委託執行地政士之業務,原告顯有繼續以地政士為業之意思而執行地政士之業務甚明,並不須以每年需辦理多少件數或是否受有報酬,始得認為有以地政士為業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自89年停業迄今,僅於
93年1月6日受委任執行本件地政士業務即被查獲,並無以地政士為業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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