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94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公園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七賢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其未緊扣安全帽帶而遭刻在該路口執勤之警員乙○○攔下,乙○○進又查覺丙○○臉色泛紅,遂要求丙○○當場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成分,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酒精濃度測試表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除對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均對本院所提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餘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騎車經警攔檢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酒測過程有瑕疵,酒測機器不可能跟實際正確的時間差那麼久,伊懷疑酒精濃度測試表(每公升0.72毫克)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員警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94年12月16日、95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未扣緊安全帽帶,我們把他攔下來,發現他臉部泛紅,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也承認有喝酒,當時他要求有攝影機才要酒測,我們就請另外1組巡邏組將攝影機帶到現場,在等攝影機的過程中,他太太都在現場,因為我們不曉得如何去校對攝影機的時間,以致於攝影機的時間和當時實際的時間有誤差,而酒測儀器做了1000次酒測後,要送到標準局去校正,故應以酒測單的時間為準(即晚上9點),實際攔停是在晚上9點之前,因為他身上沒有帶證件,另1組的人拿攝影機趕過來也要
10幾分鐘等語明確(見94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卷第14頁、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42至45頁),且本件舉發單位用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ASIV、器號:042533),業分別於93年11月22日、94年10月19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11月30日、94年10月3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在上述時、地遭警查獲後對其所實施酒測之儀器,應屬正常可使用之狀態,其測試之結果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供稱:伊總共是作了2次酒測,第1次吹完,警察叫伊再吹
1次,第1、2次吹完,都有列印紙張出來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做的時候,氣沒有吹出來,無法感應,所以列印出來是沒有數字,伊就一直叫他把氣吹出來,當場又叫他吹了2次,結果有超過標準值等語,核與事實相符,綜此足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應無儀器失準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只有告訴他超過標準值,因為每個人的反應不一樣,我考慮到他的狀況,還有現場的地形、地物,我們怕他太激動,他太太一直在現場‧‧‧到我們分隊的時候,我有告訴他超過酒測‧‧‧,他有去上廁所,我們也要查明他的身分,所以才拖延了一
些時間給他看酒測單」等語(見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
43、44頁),參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證人乙○○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證人乙○○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況被告之妻子於錄影時始終全程在場,上開酒測過程及酒精濃度測試表,應無造假之可能,堪信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顯。
(五)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駛車輛,顯然忽視一般用路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業對他人造成危險,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被告之酒後騎車行為,幸未釀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空言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並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