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淳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淳仁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士及渠所屬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屬從犯,亦屬未遂犯,爰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