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豪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豪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秦豪謙於民國10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秦豪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其至指定之醫療處所接受戒癮治療在案,其猶無法戒除惡習,亦未知珍惜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及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2810公克,驗前淨重
0.70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0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施用,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11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46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秦豪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58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豪謙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
二、秦豪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3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際,遭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後椅背之置物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010公克),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豪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明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六)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八)101年4月2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181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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