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對獎單捌張、電腦簽注單貳拾叁張、手寫簽注單貳張、帳單拾伍張、帳本貳本、空白簽注單陸本、彩金袋壹個(內含彩金紙壹張、彩金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筆叁支、回帳信封貳個、賭資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回帳賭資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所載「呂學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起,由呂學仁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59之1號之茶藝館,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利用電話、傳真或到場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地下大樂透、地下今彩539。」,應予更正為「呂學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起,由呂學仁提供其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59之1號之茶藝館,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上址茶藝館現場櫃臺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地下大樂透、地下今彩539。」。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呂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6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茶藝館,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地下大樂透、地下今彩539開獎前,多次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第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與他人共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其所為非但助長大眾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對獎單8張、電腦簽注單23張、手寫簽注單2張、帳單15張、帳本2本、空白簽注單6本、彩金袋1個【內含彩金紙1張、彩金新臺幣(下同)3,250元】、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筆3支、回帳信封2個、賭資2萬3,305元、回帳賭資4萬4,265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17號被告呂學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起,由呂學仁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59之1號之茶藝館,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利用電話、傳真或到場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地下大樂透、地下今彩539。六合彩、地下大樂透、地下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均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共3種,賭客簽選之簽注金為「二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均為每注70元,就六合彩、地下大樂透部分係以賭客簽選之號碼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亦可得不詳之金額;另就地下今彩539部分則以賭客簽選之號碼分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五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亦可得不詳之金額,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呂學仁則可抽取每注1元之報酬以牟利。嗣於101年9月6日9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對獎單8張、電腦簽注單23張、手寫簽注單2張、帳單15張、帳本2本、空白簽注單6本、彩金袋1個(內含彩金紙1張、現金3,250元)、賭資2萬3,305元、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筆3支、回帳信封(含欠款帳單1張)2個、回帳賭資4萬4,265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