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326、2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弘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嗣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9月19日確定,惟上開㈠㈡部分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
6月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開㈢部分所示之刑期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2月28日17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羅弘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北二高涵洞,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4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290公克,驗餘淨重0.7288公克)、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弘哲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2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另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4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1201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290公克,驗餘淨重0.7288公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4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均不知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即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290公克,驗餘淨重0.7288公克)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就
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7290公克,驗餘淨重0.72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再上開外包裝袋2個與扣案之殘渣袋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