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選任辯護人吳祝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灰色外套壹件、鐵灰色長褲壹件、黑色布鞋壹雙、黑色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328號前停放後,徒步在附近尋找強盜之目標,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見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僅剩店員 方衍慶 1人,即身著灰色外套、鐵灰色長褲及黑色布鞋,頭戴黑色鴨舌帽,並以右手持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支走進該店櫃臺內,喝令站在櫃臺內之方衍慶打開收銀機,至使方衍慶恐未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將遭李志鵬持刀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依照李志鵬之指示將該店櫃臺收銀機之抽屜取出放在櫃臺桌上,李志鵬即自行以左手拿取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放進左側長褲口袋內,李志鵬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雖不慎掉落2,000元在便利商店內,乃舉起上開藍波刀指向方衍慶,命方衍慶蹲下並恫稱「5分鐘再起來」等語,阻止方衍慶跟出,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方衍慶見李志鵬離開便利商店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嗣於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李志鵬,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69號2樓209室居所內扣有其所有供強盜時所穿戴之灰色外套1件、鐵灰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黑色帽子1頂及藍波刀1支。
二、案經方衍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李志鵬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證人即告訴人方衍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方衍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證人方衍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方衍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方衍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志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藍波刀脅迫店員方衍慶交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進去的時候叫店員方衍慶把錢拿出來,沒有叫方衍慶蹲下或雙手舉高,是他自己要做的,後來伊有請方衍慶蹲在櫃臺5分鐘,伊的行為只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依照被害人方衍慶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的距離只有在被害人打開收銀機時距離較近,其他時候2人距離都超過1公尺左右,而被告只是持刀指向被害人,被害人之身體未受壓制,自由意思並未完全喪失,客觀上尚未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且被害人會害怕是因為看到被告所持的刀子,但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應該是恐嚇取財的要件,又該店之櫃臺高度不及1公尺,被害人隨時可輕鬆跨越離開,被害人並非毫無其他選擇而交付財物,其意思自由並未完全受到壓制,被告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2段328號前停放後,徒步在附近尋找強盜之目標,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即身著灰色外套、鐵灰色長褲及黑色布鞋,頭戴黑色鴨舌帽,並以右手持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
1支走進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櫃臺內,並持刀喝令站在櫃臺內之店員方衍慶打開收銀機,方衍慶遂將收銀機之抽屜取下放在櫃臺桌上,被告即自行拿取抽屜內之鈔票1萬3,700元,再持刀向方衍慶稱「5分鐘再起來」等語,隨即離開便利商店,並於離開途中掉落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48號偵查卷第9至13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衍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錄影畫面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7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6張(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36至44頁),及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鐵灰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黑色帽子1頂及藍波刀1支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叫被害人打開收銀機放在桌上,其再將錢拿走,未用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壓制被害人等語。惟查,證人方衍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全家便利商店受僱員工,伊知道全家便利商店制定防搶作業流程是不反抗、通知警察、通知店經理及店長,案發當時伊沒有抵抗,被告叫伊打開收銀機把錢拿出來的時候,伊與被告的距離大約7、80公分,整個過程伊沒有受傷,公司有制定防搶流程伊會比較安心,但是被搶的時候還是會緊張,而且伊很怕被告拿的那支刀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後,即以右手持該藍波刀走進櫃檯,斯時在櫃臺內之證人隨即舉起雙手並不斷往櫃臺內部退後,被告要求證人將財物放在櫃臺桌上後,證人即依指示將收銀機抽屜取出放在桌上,再度舉起雙手退往櫃臺內部接近落地玻璃處,被告以左手取走桌上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放入褲子左側口袋內,再持刀指向證人命其蹲下並稱「5分鐘再起來」等語,證人即依被告指示高舉雙手置於耳朵兩側並在櫃臺內部接近落地玻璃窗之角落蹲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7張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第62至70頁),顯見證人確實因被告持刀進入櫃臺內要求交付財物之脅迫行為,造成內心恐懼而下意識高舉雙手不斷退後,並依照被告指示取出收銀機抽屜任憑被告拿取金錢,復於被告逃逸時依照被告指示蹲在櫃臺內而未有任何抵抗或追出之舉。次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藍波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該刀之刀尖至刀柄全長30公分、刀刃部分長18.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3.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兩面鋒利、一面呈鋸齒狀一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詳本院卷第57頁),堪認該藍波刀確實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證人前開證稱很怕被告拿的那支刀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於凌晨4時10分許,趁便利商店內僅有證人方衍慶
1人,無其他客人或店員時,持外觀鋒利、金屬材質之藍波刀,走進櫃臺內近身喝令證人將收銀機內財物交出,而該櫃臺之出入口既已遭被告身軀阻擋,證人即受困於櫃檯內之狹小範圍內,並無遮蔽物,亦無他法可以逃脫,復無其餘店員或客人在場可予救援,衡諸常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感恐懼,且被告於行搶之過程中,均以右手持握該藍波刀,該刀械雖非貼住證人之身體,惟以證人及被告同時處在櫃臺內之狹小空間,被告所持之藍波刀亦有30公分之長度,證人之身體任何部位均可能因為被告揮砍藍波刀而造成傷害,證人為求保命或避免身體受傷,自唯歹徒之命是從,否則證人豈會願意聽從被告指示將收銀機抽屜放置櫃臺桌上任憑被告拿取?衡此客觀情狀,被告持刀搶劫,顯已足以使證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此外,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手上有刀,就沒有反抗,且被告擋住櫃臺的出入口,被告很高大,手中又握有1把刀,所以伊沒有辦法跑出櫃臺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4頁),益徵證人於案發時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刀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致依被告所令取出現金任憑被告拿取,是其意思自由顯已因被告持刀之脅迫行為受到壓制無訛。
(三)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方衍慶於案發時主觀上既因被告持刀進入櫃臺內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僅能高舉雙手不斷退後並依被告所令取出收銀機之抽屜任憑被告拿取現金,並於被告逃逸時依照被告指示蹲在櫃臺內不敢追出,顯見被告持上開藍波刀脅迫證人之行為,確已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使證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被告辯稱證人尚有意思判斷決定自由,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藍波刀,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兩面鋒利,一面呈鋸齒狀等情,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而持藍波刀於凌晨進入便利商店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強盜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灰色外套1件、鐵灰色長褲1件、黑色布鞋1雙、黑色帽子1頂及藍波刀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