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竑叡 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何欣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交簡字第6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何竑叡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82號、99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0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友人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友人 彭欽旺 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訪友,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前,應予更正),因不勝酒力而未充分注意前方屬於幹線道之中正路車流狀況,即逕自駛入路口內,因而與左方 張文清 駕駛於中正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張文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經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7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4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何竑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復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惟辯稱: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何欣洧則另以:本案新光醫院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經法醫研究所表示易產生偽陽性,此等檢驗結果無效,且被告自白不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判處被告無罪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友人工
廠內飲用啤酒後,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證人彭欽旺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訪友,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時,與左方張文清駕駛於中正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經送往新光醫院救治、並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9.78mg/dl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6、52-53頁、本院卷第24、89頁),且經證人彭欽旺、張文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彭欽旺部分證明被告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及被告於事故前有飲酒,張文清部分證明其確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偵卷第17-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新光醫院血液檢驗結果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9、21-2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輔佐人雖為被告辯稱上情,而法醫研究所經本院函詢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本案血液檢驗是否妥適乙事,固亦表示:「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查本案受檢驗人100年9月19日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患檢驗報告,血中酒精濃度為299.78mg/dL,如上揭所示情形,應將受檢驗人當時所採集血液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等語,此有該所10
1年5月7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209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1頁)。惟本院亦以此等情形函請新光醫院表示意見,對此該院則函覆稱:「此患者為交通事故外傷合併疑似酒精使用患者,採驗之標準作業為生理食鹽水加上不含酒精之優碘進行消毒後進行,以免因消毒作業造成干擾和誤判…此患者接受之輸液為生理食鹽水,並無任何含糖溶液,就學理而言可能會造成血液ethylalcohol濃度下降…根據操作手冊說明,溶血、乳酸量並不在可能造成干擾之可能因素內」等語,亦有該院101年4月13日(101)新醫醫字第061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儀器操作手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44頁),是前揭法醫研究所函文中所示之可能干擾因素,既均經新光醫院加以具體說明不致對檢驗結果產生干擾(急救輸液)、或非可能之干擾因素(檢體個別特性),則本難僅憑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內容,即逕使本院認定新光醫院檢驗結果確有何等難以採信之處。
㈢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要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何」,而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問:你如果沒有酒駕,就不會被撞?)是。(問:是否認為喝酒會影響你騎車的注意力?)多多少少會。」等語(偵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其係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始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屬於支線道之新北市○○區○○路○○○巷內,且該處所設置之幹、支線道劃分標誌、標線均屬甚為清晰可辨乙節(亦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77條所設置之讓路標誌、「停」標字),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22頁上方照片),則其在此等情形下,竟仍無視自身行車安全即率爾闖入幹線道之行車路線內,繼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警詢中尚且供稱:不曉得自己在事故當時有無煞車等語(偵卷第14頁),均顯見其確實已因飲酒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於前開法醫研究所意見中稱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檢驗結果「不能為法庭上證據」乙節,係以該等檢驗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為其依據。而所謂「偽陽性」者,係指檢體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歷來函文中所闡述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前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自係指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可能在「未飲酒之受測人血液中」測得酒精之陽性反應,因而不能為法庭上證據。然本案被告既於案發後始終表示其於案發前未久確有飲酒之事實,此並經證人彭欽旺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其血液中經測得酒精反應本亦屬極為正常之事,故新光醫院本案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自亦與「偽陽性」無涉,而無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之理,法醫研究所函文中此部內容,亦因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輔佐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白不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被告係因友人彭欽旺之請求始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傳喚彭欽旺到庭作證云云,並提出相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文獻(本院卷第92-95頁)。惟查,本案被告於車禍事故前確有飲酒乙節,除被告自白外尚經證人彭欽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非屬僅有被告單一自白之情形,而被告為何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亦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自無另行傳喚證人彭欽旺就此作證之必要;而關於輔佐人所提出之文獻部分,經查均係在指出「偽陽性」發生之可能性,亦即在醫學檢驗實務上,應注意排除「於未飲酒之受驗者血液檢體中驗出酒精陽性反應」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受測前確曾服用酒精飲料,業如前述,並無測試結果產生「偽陽性」之虞,是輔佐人此部所述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敘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49mg/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屢次酒後駕車、復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法治觀念薄弱,顯未因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之執行,而獲矯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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