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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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莊宏坤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宏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成銘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9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成銘及與被告實體上同一之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宏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依廷 共同指揮監督,且所有員工均稱蔡成銘為老闆,陳依廷為老闆娘。因原告擬申請退休,於106年7月27日向勞保局調出投保資料表時,始知陳依廷先將原告投保在被告,嗣於91年9月25日轉入均宏公司投保,於105年6月23日又轉回被告。被告與均宏公司之營業項目、所在地相同,均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且原告自82年9月13日任職迄今約24年期間,二公司均以承包台船公司之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原告均在同一地點即台船公司給付勞務,擔任室裝、船體上構工程之相同工作,受僱期間原告之工作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成銘發派,工資均由均宏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依廷計算、發放,二公司所有員工之工作安全帽、工作服亦係標明均宏字樣,二公司實質經營者同一,具實體同一性,實質上屬同一雇主,於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合併計算原告於被告及均宏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自82年9月13日任職於被告之日起至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因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舊制,並未選擇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原告舊制工作年資23年10月9日,以24年計算,為39個基數(15*2+9*1=39)。而原告自106年2月至同年7月止,6個月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7萬9314元,平均工資為6萬3219元(000000/6=63219),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46萬5541元(63219*39=0000000),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5541元及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承攬業主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勞務採購工作,每次與台船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有短期人力需求,故僱傭原告為臨時工,並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雖工作場所均在台船公司內,然台船公司內設有多個工場,被告之工作地點視每次合約之工作地點不同而有所改變,工場不一,且被告雖一直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惟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均不相同,勞動契約上所簽名之員工每次亦有所不同,非均由相同之勞工重複簽訂,被告係以與台船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合約期間,為原告與被告間工作期間之約定,一旦被告與台船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完成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特定性工作,屬定期契約,並非原告所稱被告為規避兩造間之不定期契約所設計,是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又被告與均宏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彼此間僅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與均宏公司間並無任何人事、財務上有實質之支配或管理等情事,原告應就被告與均宏公司對原告為共同指揮監督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有計算原告工作年資之必要,被告與均宏公司之工作年資亦應分別計算。另兩造間於100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已載明「因工程需要轉移投保單位,不得異議」,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已知悉被告會因工程需要而轉移投保單位,而原告應就其7月工資72,800元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告之年資應從82年9月13日計算至91年9月25日止為9年之年資,105年6月23日回任至106年8月1日離職為1年之年資,是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應為10年,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有於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45頁之勞動契約書上簽名。
㈡原告自82年9月13日起任職及勞保投保在被告,嗣於91年9月
25日轉入均宏公司投保,於105年6月23日又轉回被告,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
㈢被告拒不給付原告退休金,兩造間之勞資糾紛經調解不成立。
㈣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之原證1至原證5,形式上真正。
㈤原告自106年2月至同年7月止平均工資為6萬3219元。(見本
院卷第7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如為定期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且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㈡被告與均宏公司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被告、均宏公司
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均宏公司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原告於被告、均宏公司
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於82年9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均宏公司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被告及均宏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勞動契約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說明,於計算原告之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即被告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即均宏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均宏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彼此間僅
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與均宏公司間並無任何人事、財務上有實質之支配或管理,且兩造勞動契約書已載明因工程需要轉移投保單位,不得異議云云。惟查,依被告及均宏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被告與均宏公司均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與均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92年6月3日、94年3月3日、100年12月30日之勞動契約書所載,甲方(資方)併列「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喬工程有限公司」,且勞動條件同為「本公司為承包中船公司勞務採購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
又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所示,被告自82年9月13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均宏公司自91年9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1日止,「連續」為原告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8頁正背面),可見原告始終在「同一地點」、以「同一勞動契約」為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之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均宏公司提供「同一勞動契約」所載之勞務。被告與均宏公司外觀上雖是二公司,但就被告及均宏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而言,被告與均宏公司實體上為同一法人,並非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上揭辯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足取。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如為定期契約
,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特定性工作」且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82年9月13日起至91年9月25日止、均宏公司自91年9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3日止、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至106年8月1日止,「連續」為被告投保勞保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與均宏公司為實體上同一之法人,業如前述。原告既自82年9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長達「23年10月20日」為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上同一之均宏公司工作,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顯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或類此之定期契約,而為不定期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被告與台船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完
成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特定性工作,屬定期契約云云。惟被告與均宏公司為實體上同一之法人,業如前述,而原告自82年9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在同一地點,長達「23年10月20日」連續為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之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上同一之均宏公司工作,可見被告所為之原告上開勞保雇主之變動,顯是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上同一之均宏公司企圖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而己,並非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十年以
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2年9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及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均宏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證,是其於106年8月1日申請退休之時,已年滿60歲,並已工作23年10月20日(達10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因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並未選擇新制,依上開規定核計,原告退休基數應為39個基數(15*2+9*1=39)。又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32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46萬5541元(63219*39=0000000)及自原告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5541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