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
翁康友 李玲玲 律師 王明醫 律師 林琬蓉 律師被告 黃青田
徐宇辰 (原名 徐強發 ) 張哲豪 張純芝 林莉萍 翁崇維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妙娟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李宗德 律師 劉昱劭 律師複代理人 翁乃方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國良;被告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妙娟,並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八第108頁、第110-112頁、第120-1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青田、張哲豪、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中信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財金公司起訴主張:
(一)張哲豪於87年7月1日起至90年2月底止為與原告公司簽訂有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之承商「優利公司」之員工;於90年3月後則為原告公司承攬商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宏公司)之下包廠商「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識公司)的員工,由該等公司派駐在原告公司作業,負責內容包含信用卡客戶資料授權及信用卡偽卡風險管理等工作。黃青田明知提供含信用卡交易資料(即信用卡卡號、內碼、效期)之電磁紀錄,足以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之用,乃經由其妻舅徐宇辰之介紹結識張哲豪,得悉張哲豪在財金公司(前身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下稱金資中心,87年9月30日變更為民營公司組織型態,處理全國金融卡、信用卡之交易資訊)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人員,職務上有機會接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竟與徐宇辰基於教唆張哲豪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犯意,唆使張哲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89年1月起至離職日止,竊取原告公司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哲,由黃○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二)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哲,俾使黃○哲得以轉賣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與楊○帆偽造信用卡,警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楊○帆在場)扣得由黃○哲所有之52張1.44MB磁碟片(下稱系爭52張磁片)
(三)翁崇維係黃○哲之友人,明知黃○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四)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上開行為造成財金公司受有損失合計262,710,257元(計算詳下述)。故黃青田、徐宇辰、林莉萍、張純芝、翁崇維、張哲豪等人之行為自該當第184條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或第184條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造成之損害無從區分,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五)原告公司受有262,710,257元之損失(包含本金250,363,
388元及利息12,346,869元),乃因和解支付262,096,63
8元、因判決支付613,619元(262,096,638+613,619=262,710,257):
1.因和解支付262,096,638元:財金公司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詳參附件一-國內銀行和解金彙總明細表);財金公司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詳參附件二-國外銀行和解金彙總明細表),和解金總計262,096,638元。
2.因判決支付613,619元:財金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就原和解契約範圍外(系爭52張磁片信用卡資料所生之盜刷損失),另因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9元。其中,台新銀行部分係就系爭52張磁片所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
924元(本金:86,713元、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聯邦銀行部分係就系爭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中信銀行係就系爭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本金:
8,910元、利息6,518元)。詳細判決賠償明細請參附件
三、四、五。
3.上述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息1,485,740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639,472元+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211元+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928元+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8元=12,346,869元。
(六)對於原告公司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原告公司972,
000元;此外,原告公司已於98年12月23日與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財宏公司以13,751,396元就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之損害達成訴訟外和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扣除上開賠償及和解金額後,原告公司因本件損害請求之金額為244,752,556元(262,710,257-972,000-3,234,305-13,751,396=244,752,556),應由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連帶賠償。
(七)就本金部分應再加計利息,起算日分別如下:
1.176,270,808元本金部份,應自94年1月1日起算:計算式:未償本金232,405,687-56,134,879(即起息日另計之下述第2至7項本金合計金額)=176,270,808元。上述1.金額,原告均在93年12月31日前完成賠償,便利利息計算,統一延至次月之1日起算,亦即自94年1月1日起算利息。
2.因和解契約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份,應自95年10月1日起算:原告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完成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5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
3.因和解契約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880元部份,應自10
2年12月1日起算: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完成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
4.因判決支付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應自106年2月1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月25日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
5.因判決支付台新本金86,713元部分,應自103年4月1日起算:原告於103年3月24日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
6.因和解契約支付遠東銀行675萬元部分,應自105年3月
1日起算: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
7.因判決支付中信銀行銀本金8,910元部分,應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
(八)張哲豪先後受僱於優利公司及先識公司(經財宏公司派駐原告公司),竊取資料期間自89年1月至90年5月,共17個月,故應按任職期間區分,屬於優利公司之比例為14/1
7(89年1月至90年2月),屬於先識公司、財宏公司之比例為3/17。因此,優利公司應為張哲豪連帶負責之範圍為201,560,928元(244,752,556×14/17=201,560,92
8)。
(九)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連帶賠償部分另應加計利息,計算如下:
1.就145,164,194元本金部份,自94年1月1日起算利息【除下述第2至7項銀行外其餘本金優利公司應分擔之計算式:176,270,808元×14/17=145,164,194】。
2.就富邦銀行和解契約本金13,552,854元部分,自95年10月
1日起算之利息【優利公司應分擔:16,457,037×14/17=13,552,854】。
3.就台新銀行和解契約本金26,794,254元部份,自102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優利公司應分擔:32,535,880×14/17=26,794,254】。
4.就聯邦銀行確定判決給付本金244,044元部分,自106年
2月1日起算之利息【優利公司應分擔:296,339×14/17=244,044】。
5.就台新銀行確定判決給付本金71,411元部分,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優利公司應分擔:86,713×14/17=71,411】。
6.就遠東銀行和解契約5,558,824元部分,自105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優利公司應分擔:6,750,000×14/17=5,558,824】。
7.就中信商銀確定判決給付7,338元部分,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優利公司應分擔:8,910×14/17=7,338】。
(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1.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宇辰、翁崇維、林莉萍、張純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44,752,556元;暨其中176,270,808元本金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16,457,037元本金自95年10月1日起,其中32,535,880元本金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296,339元本金自106年2月
1日起,其中86,713元本金自103年4月1日起,其中6,750,000元本金自105年3月1日起,其中8,910元本金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優利公司就前項被告張哲豪應給付201,560,928元部分,暨其中145,164,194元本金部份自94年
1月1日起,其中13,552,854元本金自95年10月1日起,其中26,794,254元本金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244,04
4元本金自106年2月1日起,其中71,411本金自103年
4月1日起,其中5,558,824元本金自105年3月1日起,其中7,338元本金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優利公司部分:
1.原告前身為金資中心,於87年11月1日完成改制為公司組織。改制之際,原告對原本即任職於金資中心之人員如張哲豪等仍有人力需求,但礙於當時限制人員編制政策,乃要求設備廠商優利公司配合,自87年7月1日起,將原告既有員工如張哲豪改掛名在優利公司名下,由優利公司辦理支付張哲豪等員工之薪資等人事作業,但張哲豪等員工之實際管理、工作指派及督導皆繼續由原告控制,不因此有任何改變。原告與優利公司間掛名安排自87年7月開始,晚於張哲豪經原告選任成為原告員工之87年2月,掛名安排的合約基礎分別為87年6月30日服務合約、88年6月30日服務合約,及89年6月30日服務合約。嗣原告於89年11月成立財宏公司(其董事長係由原告代表擔任),原告乃於90年2月28日終止與優利公司間上述89年合約,並自90年3月1日起,將張哲豪等員工改掛名到與財宏公司合作之先識公司名下。由於張哲豪本即非優利公司員工,在更改掛名的過程中,優利公司僅同意終止與原告間之89年合約,不曾對上述改掛名的安排有任何其他意思表示。張哲豪實際上係由原告選任、由原告使用而為原告服勞務,且張哲豪服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全按原告之指示與安排,則其選任及監督顯然皆由原告為之。優利公司既非張哲豪之僱用人,自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縱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張哲豪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優利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縱假設優利公司為張哲豪之僱用人,依優利公司與原告間之掛名安排,優利公司對張哲豪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優利公司無從干涉原告對張哲豪之職務調動,亦無從干涉原告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的草率管理,縱優利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原告之損害仍不免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優利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
2.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皆係原告本於張哲豪僱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予各銀行之金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張哲豪求償。詎原告以張哲豪之僱用人身分賠償予各銀行後,將優利公司亦納入轉求償之對象,顯有錯誤。
3.張哲豪外洩之資料至多僅其職務上個人電腦所發現之共208,741筆信用卡交易紀錄,原告逾此範圍之指控皆毫無根據。原告無視另案刑事案件(參下述)認定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逕將其按系爭52張磁片內容與銀行和解及賠付金額,以及系爭52張磁片外之偽卡與銀行賠付金額(例如遠東銀行部分),一律轉嫁給張哲豪,然而,銀行遭盜刷款項未必皆可歸責黃○哲;可歸責黃○哲者,未必皆可歸責原告公司;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者,未必可歸責於張哲豪,是原告之主張多有錯誤,其逕以全部賠付銀行金額為基礎作為轉求償金額,顯屬無據。
4.原告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之管理,存有眾多嚴重缺失,既疏於門禁管理,復未嚴格控管取用,使張哲豪竟能恣意取得備份光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優利公司之賠償責任。
5.優利公司若應負賠償責任,應以88年合約及89年合約約定之損害賠償上限為限,依88年合約第5條第8項所約定,優利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合約總價為上限(17,868,000元),縱認優利公司須為張哲豪之犯行負責,就張哲豪89年1月至89年6月30日間犯行所生損害,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亦以17,868,000元為其上限。依89年合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優利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派駐人員十二個月計費總價為上限(張哲豪之計費總價為1,048,032元),縱認優利公司須為張哲豪之竊盜犯行負責,就張哲豪89年7月1日至90年2月之犯行,優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亦以1,048,032元為其上限。
6.優利公司以上開理由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張哲豪部分:對於伊任職原告公司時有交付信用卡內碼資料與黃青田、徐宇辰之行為不爭執,惟原告於91年間即因警方查獲知悉上開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所墊付之信用卡款及支出之換卡成本中,必有多數為遭受其他販賣資料者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造成之損害,否認原告損害與伊交付之電磁記錄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優利公司於87年6月30日簽訂「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嗣於88年6月30日,兩造續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專業人力支援服務合約」,89年6月30日兩造簽訂「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89年合約於9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依87、88年合約第一條及89年合約附件一所載,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優利公司派員至原告公司處辦理卡片服務(包含客戶及授權服務、帳務管理、連線管理)及自動化服務機器服務(包含下班時間及例假日之客戶諮詢服務、其他有關自動化服務機器客戶服務作業)。被告張哲豪嗣於87年8月14日與被告優利公司簽有僱用契約書。被告張哲豪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
(二)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原告公司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哲,由黃○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
(三)黃青田取得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宇辰住處電腦內,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黃○哲之女友即林莉萍。而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黃○哲之指示每月向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並轉交黃○哲,俾使黃○哲得以轉賣該張磁片內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黃○哲部分信用卡資料提供與楊○帆偽造信用卡,警方於91年7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楊○帆在場)扣得由黃○哲所有之系爭52張磁片。
(四)翁崇維係黃○哲之友人,明知黃○哲自黃青田處所購得各家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等資料之電磁紀錄,係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仍於90年年中至91年8月21日被查獲前,多次與黃○哲共同販售及交付數量不詳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差價,並供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
(五)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人就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部分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應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公司與49家國內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41,914,440元(詳參附件一);原告公司與34家國外銀行和解總金額為20,182,198元(詳參附件二)。原告公司因上開和解支付總計262,096,638元(241,914,440+20,182,198=262,096,
638)。
(七)原告公司因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613,61
9元。其中,①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賠償台新銀行就52張磁片所載之信用卡換卡損失賠償125,924元確定(本金:86,713元、利息39,211元,102年雙方和解契約僅就盜刷損失和解);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賠償聯邦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472,267元確定(本金:296,339元、利息175,928元);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原告公司應賠償中信銀行就52張磁片外之盜刷損失及換卡損失共賠償15,428元(本金:8,910元、利息6,
518元)。上開3家銀行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明細表參見附件三、四、五。
(八)上述因和解及判決賠償金額中,屬於利息(不得再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2,346,869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富邦銀行利息1,485,740元+因和解契約約定給付台新銀行利息10,639,472元+依判決給付台新銀行停換卡費用利息39,
211元+依判決支付聯邦銀行52張磁片以外損失之利息175,928元+支付中信銀52張磁片以外盜刷損失之利息6,51
8元=12,346,869元。
(九)對於原告公司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原告公司972,000元。
(十)對於原告公司本件之損害,原告公司已於98年12月23日與先識公司以3,234,305元及於103年10月6日與財宏公司以13,751,396元就本件刑事案件扣案之52張磁片之事實範圍內之損害達成訴訟外和解(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四第82頁),且均已給付完畢。
(十一)原告公司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富邦銀行本金16,457,037元部份,已於95年9月29日向富邦銀行給付完畢;原告公司因因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台新銀行本金32,535,
880元部份,已於102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給付完畢;原告公司因上開判決應支付聯邦銀行本金296,339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25日給付完畢;原告公司因上開判決應支付台新本金86,713元部分,已於103年3月24日給付完畢;原告公司因上開和解契約應支付遠東銀行
675萬元部分,已於105年2月18日給付完畢;原告公司因上開判決支付中國信託商銀本金8,910元部分,已於107年10月12日給付完畢。原告公司其餘依上開和解契約應給付其他銀行之金額,均已於9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十二)黃青田、徐宇辰、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張哲豪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係於91年9月16日經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依法拘提到案,是原告最早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係於斯日起,而原告係於9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張哲豪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致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若干?原告請求張哲豪賠償244,752,556元,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張哲豪有竊取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一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之損害多為遭受其他販賣資料者販售信用卡內碼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造成之損害,否認原告主張全部損害均與伊交付之信用卡資料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因張哲豪之行為致受有若干損害一情,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張哲豪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原係信用卡授權人員,嗣於89年1月起調任至信用卡風險管制組處理信用卡風險作業。黃青田於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徐宇辰介紹,結識張哲豪,張哲豪應黃青田、徐宇辰之要求,利用職務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原告公司之89年度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付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於收受張哲豪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於89年至91年間,將其中可用之電磁紀錄以每筆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黃○哲,由黃○哲轉賣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行使而詐取財物等情,為張哲豪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張哲豪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黃青田、徐宇辰後,黃青田、徐宇辰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哲以賺取價差,黃○哲復將該等資料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發卡銀行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償,因而受有損失,進而向原告公司求償,原告公司因為賠償而受有損害等情,亦經黃青田、徐宇辰及張哲豪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誤,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可資佐證,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比對系爭52張磁片及原告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後,亦發現信用卡卡號資料相似程度近50%等情,有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2頁)。依此,足認張哲豪出售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信用卡資料,流入從事偽卡製造兼販賣信用卡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黃○哲,並由黃○哲或其他偽卡集團執以偽造信用卡供己、供人冒刷。
而信用卡卡號、內碼等資料屬於發卡銀行或持卡人所有,原告公司僅是依約處理該等信用卡資料,因該等信用卡遭盜刷,發卡銀行依約向原告公司求償,原告公司賠償後造成損害,原告公司所受侵害者乃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權等權利(固有利益),亦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之一環。是張哲豪既有任意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予以販售之不法行為,令他人得偽冒刷卡,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如遭偽冒刷卡之資料,有係由張哲豪洩露予黃青田、徐宇辰之事證,該等遭冒刷之結果與張哲豪為販售信用卡資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公司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張哲豪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限於張哲豪利用職務將原告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並拷貝磁片或光碟或列印紙本交與黃青田、徐宇辰,再由黃青田將上開資料轉賣予黃○哲,由黃青田之女友張純芝將上開資料交與黃○哲之女友林莉萍,再由黃○哲與翁崇維將上開資料販售予國內各地偽卡集團製成偽卡後盜刷獲利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七第4頁)。然原告主張:黃○哲處扣得之系爭52張磁片均來自黃青田,黃青田處之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張哲豪,且經比對黃○哲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原告公司信用卡主機保全之信用卡資料後,顯示近100%相符,因此,系爭52張磁片內資料遭盜刷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包含與各銀行和解與法院判賠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總計262,710,257元之損失,張哲豪均應予以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原告公司信用卡主機資料對比之資料供參(見民事準備五狀三第811至1038頁)。然原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稱:國內外銀行所有的和解,都僅限於黃○哲處52張磁片。至於其他訴訟,只有聯邦銀行的案件以及目前高院審理的中信銀行的案件,有涉及黃○哲處52張磁片以外的盜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頁)。
可見原告亦自承因法院判賠銀行之損失並非全然與系爭52張磁片有關,原告將法院判賠如附件三至五所示金額全數認為與張哲豪竊取信用卡資料有關,前後主張已有矛盾,法院判賠如附件三至五所示金額是否均可認屬因張哲豪外洩資料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疑問。再者,黃○哲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稱:「(信用卡資料從何處取得?)從黃青田及其他不詳姓名的人買的。(這些人信用卡資料是否都來自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全然是,有些是側錄出來的。……調查局跟我說既然磁碟片是你的,所以裡面的資料也都算是我的。但是裡面的資料不然全都是財經公司的資料。」(參本院卷三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且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徐強發(即徐宇辰)資料的來源並非全部都是來自財金公司,否則重複比例不會如此低」(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再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 )銀行局94年3月3日銀局(二)字第0948010260號函覆本件另案刑事案件稱:「信用卡資料可能外洩點,從發卡銀行至清算系統營運者,乃至於從特約商店至收單銀行,只要該信用卡資料流經處均有外洩之可能」(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因此,信用卡資料外洩點所在多有,黃○哲處系爭52張磁片之外洩資料是否均來自黃青田、徐宇辰,黃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資料是否均來自張哲豪,甚至,系爭52張磁片之外洩資料均來自原告公司,均有疑義。再查,刑事局將系爭52張磁片內之64個樣本檔的7581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比對原告公司所儲存89年至90年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之724比對檔的184666筆唯一信用卡卡號資料,發現相符筆數為3614筆,占系爭52張磁片之64個樣本檔的47.6718%,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132頁正反面),刑事局雖非就系爭52張磁片內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與原告公司89年至90年10月間全部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但部分比對結果,亦顯示有不盡相符之情形,更可確認系爭52張磁片之外洩資料並非均來自原告公司。因此,本院認黃○哲處系爭52張磁片之信用卡資料並非均來自原告公司,亦非均來自黃青田、徐宇辰,且黃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非均來自張哲豪。
(3)原告雖主張依Visa、MasterCard鑑定報告,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依其格式、排列及組成,絕非一般側錄,而為資訊流出直接截取,可認定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源自原告公司(見民事準備五狀三第806-807頁)云云,惟金管會銀行局函覆稱:目前信用卡交易系統之專門知識者均屬於該信用卡市場之參與者(包括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國際組織及清算系統營運機構),依其營業執照均無具有鑑定職務,亦無經政府委任認可,不宜擔任鑑定人(見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既然Visa、MasterCard等機構與原告之利害相關,本院因此認上開Visa、MasterCard鑑定報告尚無參考之價值。原告另提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原告公司信用卡主機資料對比之資料(見民事準備五狀三第811至1038頁),主張黃○哲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原告公司信用卡主機保全之信用卡資料後,顯示近100%相符,認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均來自原告公司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局94年7月26日刑偵九一字第094011337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正反面)可看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交易資料與原告公司89年至90年10月間信用卡交易資料比對後,並不完全相符,且原告自行比對資料是否完整,比對方法如何,均未進一步說明,逕自認為系爭52張磁片內信用卡資料與原告公司信用卡主機資料近100%相符,實無根據。
(4)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系爭52張磁片之外洩資料並非均來自原告公司,且黃○哲處系爭52張磁片之信用卡資料並非均來自黃青田、徐宇辰,且黃青田、徐宇辰處之外洩信用卡資料亦非均來自張哲豪。因此,原告逕認系爭52張磁片之信用卡資料均為張哲豪外洩,且與各銀行和解賠償或法院判賠之損失,均為張哲豪外洩行為造成,尚無足夠證據以證明。若因此將原告與各銀行和解賠償或法院判賠之損失,均要求張哲豪賠償,亦不合理。既然原告認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限於張哲豪利用職務將原告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備份,並拷貝磁片或光碟或列印紙本交與黃青田、徐宇辰,再轉賣予黃○哲,由黃○哲與翁崇維將上開資料販售予國內各地偽卡集團製成偽卡後盜刷獲利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上所述,為避免張哲豪賠償非其外洩信用卡資料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予以限縮,以張哲豪電腦主機、徐宇辰電腦主機或系爭52張磁片內之信用卡卡號,有重複出現之卡號為認定之基礎,據以計算盜刷之金額,作為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該損害金額始能認定與張哲豪之外洩資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就重複卡號之比對,刑事局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已有比對結果,有刑事局101年3月5日刑研字第101002702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5-227頁)。優利公司以上開刑事局比對結果為基礎,關於張哲豪電腦主機內卡號與徐宇辰電腦主機內卡號重覆者有104筆,加計張哲豪電腦主機內卡號與黃○哲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重覆者有27筆,再扣除「張哲豪電腦主機內卡號、徐宇辰電腦主機內卡號與黃○哲系爭52張磁片內卡號三者重覆者有8筆」後(下稱重複卡號),重複卡號合計共有123筆,並以此123筆信用卡資料,對比原告所提出各該筆信用卡遭盜刷之金額(即原證10、14、17、20內光碟資料)後,總計此123筆信用卡資料遭盜刷金額共469,205元(各筆卡號、盜刷金額、證據出處、盜刷金額計算均詳見附件六所示),據以認定原告因張哲豪資料外洩行為所生之損害,堪以採信。
3.綜上,原告因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宇辰,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偽卡及盜刷之行為,造成上開重複卡號即如附件六所示信用卡遭偽冒刷卡,所受損失共計469,205元。
4.對於原告公司本件之損害,張哲豪前已賠償原告公司972,00
0元,原告亦已不爭執如上,張哲豪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因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張哲豪賠償244,752,556元,乃無理由。
(三)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5人是否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優利公司是否應與張哲豪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等5人就張哲豪資料外洩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與張哲豪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另以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優利公司就張哲豪資料外洩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因張哲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469,205元,前已經張哲豪賠償原告公司972,000元而填補,張哲豪無庸再對原告賠償,原告請求黃青田、徐宇辰、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及優利公司應與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宇辰、翁崇維、林莉萍、張純芝應連帶給付原告244,752,556元;暨其中176,270,80
8元本金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16,457,037元本金自95年10月1日起,其中32,535,880元本金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296,339元本金自106年2月1日起,其中86,713元本金自103年4月1日起,其中6,750,000元本金自105年3月1日起,其中8,910元本金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優利公司就上開被告張哲豪應給付201,560,928元部分,暨其中145,164,194元本金部份自94年1月
1日起,其中13,552,854元本金自95年10月1日起,其中26,794,254元本金自102年12月1日起,其中244,044元本金自106年2月1日起,其中71,411本金自103年4月1日起,其中5,558,824元本金自105年3月1日起,其中7,338元本金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