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88號、107年度偵字第46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欣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張珮筠 、 周邑宣 、 黃銘惠 、 王憶晴 、 張瑋烝 施用詐術,使張珮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張珮筠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賴欣怡(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甲、乙帳戶為其所申設,及該等帳戶均遭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106年7月27日我騎車時遺失了,我將帳戶之密碼以代號方式寫在存摺內,不知道取得存摺的人如何得知密碼云云。經查:
1.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106年7月30日時,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非被告本人所使用、保管,附表所示張珮筠、周邑宣、黃銘惠、王憶晴、張瑋烝等人因受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款至甲、乙帳戶內各節,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張珮筠、周邑宣、黃銘惠、王憶晴、張瑋烝之證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善保管,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乙帳戶分別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被告稱僅因存簿「放在櫃子裡爛爛的」,即特意將平常沒有在使用、內無存款之存摺攜出更換,本已與常情不符,而如被告確係為分開儲蓄或其他理由而更換存摺,於取得新發之存摺後自應妥善保存,如不慎遺失,亦應能立即發現。被告竟稱其將存摺放在拉鍊未拉上之包包內,且遺失之當下亦未發現,係隔2、3天後整理東西時方發覺,又未報警或掛失,其所述實難採信。況被告稱其係將甲、乙帳戶之密碼以代號「X」、「L」書寫於存摺內頁,縱被告之存摺經人拾得,其如何能僅憑「X」、「L」之代號猜中被告之帳戶密碼,又能確保其實際取得贓款前,被告不會發覺帳戶遺失而報警、掛失,均與實情不符,被告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除本件之
甲、乙帳戶外,另有申設4個金融帳戶,足認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充足,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號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因不明原因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新臺幣13萬餘元,自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106年7月30│9000元│甲帳戶│││張珮筠│6年7月30日20時許,│日20時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佯以刊│││││││登出售冷氣之訊息,致│││││││張珮筠陷於錯誤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2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56│││││││3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清│││││││水甲南店內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30│29987元│乙帳戶│││周邑宣│7月30日15時25分許,│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邑宣,自│││││││稱係雄獅旅遊人員、銀│││││││行服務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若要取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周邑宣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7號合作金庫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30│15000元│乙帳戶│││黃銘惠│7月30日17時30分許前│日18時6分許││││││某時,在臉書網站佯以│││││││刊登出售IPHONE7PLUS│││││││之訊息,致黃銘惠陷於│││││││錯誤後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18時│││││││6分許,至新北市000000○○○區○○街○○號三峽郵局│││││││內,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30│29985元│甲帳戶│││王憶晴│7月30日19時許,撥打│日20時41分許│(另負擔15│││││電話予王憶晴,自稱係││元手續費)│││││雄獅旅遊人員、銀行服├──────┼─────┼──────┤│││務人員,表示因工作人│106年7月30│29985元│甲帳戶││││員疏失,導致其訂單將│日21時27分許│(另負擔15│││││被連續扣款,若要取消││元手續費)│││││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憶晴│││││││陷於錯誤,於所列時間│││││││,接續依對方指示跨行│││││││存款至右揭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7月30│20985元(│乙帳戶│││張瑋烝│7月30日16時20分許,│日17時33分許│另負擔15元│││││撥打電話予張瑋烝,自││手續費)│││││稱係雄獅旅遊人員、銀│││││││行服務人員,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將被連續扣款,若要│││││││取消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瑋烝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跨行存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