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三保宮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靜瑜 律師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原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南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立德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鹿潔身 變更為張政源,另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伍育德 變更為謝立德,有交通部令、行政院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70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政源、謝立德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區○○段○○段1992建號,即附圖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與A建物相鄰之1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懸掛河邊街53巷17號門牌,即附圖編號B建物,下稱B建物,即原告之書狀所稱門牌號碼河邊街53巷15號建物)、與B建物相鄰之未保存登記2層樓建物(未懸掛門牌,即附圖編號C建物,下稱C建物,即原告之書狀所稱門牌號碼河邊街53巷17號建物),及上開三建物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登記有案之寺廟,A、B、C建物係作為寺廟及寺廟之辦公室使用。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更名為交通部鐵道局)承攬施作「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開工,施工範圍鄰近A、B、C建物及土地,詎A、B、C建物竟因泛亞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施作期間處理不善,自105年2、3月間開始,陸續出現地板龜裂、牆面剝落或開裂、磁磚開裂剝落、地坪下陷、青斗石欄杆交界處開裂,欄杆外大理石掉落、屋頂止水牆裂縫、通天柱大理石不規則裂縫、大理石樓梯牆面凸出、麒麟牆裂縫等屋損情形,經估價A、B、C建物之修補及回復原狀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2,182,000元。泛亞公司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下稱鐵道局南部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執行單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為系爭工程施工所在之土地管理人,渠等負責人員依民法第794條、第77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本應注意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工作物發生損害,渠等負責人員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A、B、C建物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泛亞公司、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亦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因董事或代表人或受僱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自與其受僱人或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泛亞公司、鐵道局南部工程處、鐵路管理局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與泛亞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因施工鄰損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但當時僅針對泛亞公司施工所造成A建物屋頂損害和解賠償,不及於A、B、C建物之其他損害,及和解後A、B、C建物陸續發生之屋損,故原告仍得就105年2、3月間發現之
A、B、C建物屋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2,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工程乃98年10月15日開工,其中地下隧道結構工程已於103年7月13日申報完工(實際完工日更早於該日),地下隧道結構體業已完成,地盤呈穩定狀態,接續之工程不涉及地下挖掘作業,自不影響鄰地地基或建築物,故103年7月13日後不會發生因施工而鄰損之情形。原告曾於104年間向泛亞公司反應A、B、C建物因系爭工程施工受損,泛亞公司於104年6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時就全部屋損,已協議截長補短,以不扣除折舊、全額賠償A建物屋頂之修繕費用151,900元之條件和解,系爭和解書雖僅記載原告之代表地址河邊街53巷13號,但實則和解範圍及於A、B、C建物全部,原告本案主張之屋損,若為103年
7月13日以前施工造成,原告與泛亞公司已和解,原告已拋棄剩餘損害賠償權利,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而103年7月13日以後發生之屋損,並非泛亞公司施工造成,泛亞公司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泛亞公司賠償,並請求鐵道局南部工程處、鐵路管理局連帶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A、B、C建物及及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寺廟),登記地址為河邊街53巷13號,A、B、C建物係作為寺廟及寺廟之辦公室使用。
㈢泛亞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更名為交通部鐵道局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由鐵道局南部工程處為執行單位,於98年10月15日開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鄰近原告A、B、C建物及土地,系爭工程施工所在之土地管理人為鐵路管理局。
㈣泛亞公司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1、12月間進行
施工前建築物現況調查,調查範圍包括A、B、C建物,該公會於99年4月間出具調查報告書,其中關於A、B、C建物之部分如被證5、被證8-2、8-3。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福、泛亞公司員工 林明毅 分別代表或代
理原告、泛亞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共同簽立本院卷一第62頁之系爭和解書,泛亞公司已依系爭和解書支付原告151,
900元。㈥A、B、C建物於本院107年7月27日現場勘驗時,有如當日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屋損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A、B、C建物之屋損情形,是否係因泛亞公司施工造成?㈡若係泛亞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是否已與泛亞公司和解,而不
得再向泛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㈢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請求鐵道局南部工程處、鐵路管理局連帶賠償,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A、B、C建物之屋損情形,是否係因泛亞公司施工造成?⒈原告主張A、B、C建物有地板龜裂、牆面剝落或開裂、磁
磚開裂剝落、地坪下陷、青斗石欄杆交界處開裂,欄杆外大理石掉落、屋頂止水牆裂縫、通天柱大理石不規則裂縫、大理石樓梯牆面凸出、麒麟牆裂縫等屋損情形,業經本院於10
7年7月27日現場勘驗及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建築物鑑定損害調查紀錄表、鑑定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5、206-254頁、卷外鑑定報告書第43-45、46-8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造成上開房屋損壞之原因,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工程採用勁度高之連續壁擋土工程,是目前地下擋土工程實務上最優的工法,除非工序有誤,否則損鄰糾紛有機會達到零糾紛。系爭工程開挖時間約於
102年6月1日至30日,開挖深度約17.2公尺,連續壁深度44公尺,壁厚1.2公尺,車道淨寬約13.9公尺,連續壁最外緣離A、B、C建物最近距離約16.4公尺,回填厚度約9.15公尺,地下隧道結構工程於103年7月13日申報完工,回填完成時間約103年10月3日。目前所見地層均勻下陷,致使門無法閉合變形,與98年12月13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之施工前建築物現況調查結果相較,傾斜率並無多大變化,符合測量誤差3mm範圍內,但水準測量結果,較現況鑑定時均勻下陷約9.74公分-10.99公分,據悉系爭工程於連續壁施工時有在壁外抽水,而連續壁完成後無須壁外抽水,開挖時僅需壁體內抽水,不致造成鄰房地層下陷,故連續壁施工時在壁外抽水,應是造成此次水準測量有均勻下陷9.74-10.99公分的主因,造成地層均勻下陷之時點,是在連續壁施工期間,即102年6月1日開挖前。⑵A、B、C建物依專業研判,至今屋齡約35-40年之久,甚至更久遠,係屬老舊建築,查閱98年11-12月所為現況鑑定之現況照片、測量結果,明顯看出A、B、C建物於泛亞公司施工前,即有嚴重之結構性裂縫(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稱結構性裂縫)和鹼骨材反應(發生於混凝土結構物上的危害性作用之一,原因與水泥砂漿內之氫氧根離子破壞骨材中的氧化矽鍵結,生成鹼矽膠體有關,此膠體再吸水後產生的膨脹應力,使混凝土結構物發生龜裂、破壞,甚至崩毀),牆壁、地坪有大於0.3m
m之結構性裂縫,及龍柱表面瑕疵。A、B、C建物位處愛河流域周邊,地下水位含有氯離子,早期灌漿及泥作工程皆就地採用地下水,未做氯離子含量檢測,致使鼓山、鹽埕地區多處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產生鹼骨材反應。縱使鄰近無工程施工,A、B、C建物亦會因鹼骨材反應、老化等現象,致使裂縫加深、擴大,甚至剝落、損毀,若遇地震、水災損害就更加明顯,甚至房屋傾斜。依專業研判,前述102年6月1日開挖前造成之均勻沈陷,不致造成牆壁地坪裂縫、剝落。A建物2樓青斗石欄杆裂縫,檢視其底部地板並無明顯之裂縫,尚難歸責係施工所造成,研判係當初內部螺絲鎖緊不夠完善,或交界處黏著不確實,是水平地震力造成開裂之主因。連續壁工法係一種勁度高,減少周邊地層下陷及構造物損害較安全之工法,且壁體深44公尺、壁厚1.2公尺,工區離A、B、C建物最近距離約16.4公尺,又在地底下約9-17公尺施作,於103年10月3日即回填完成,如此厚的壁體,有阻隔震動之功能,於工區內因施工產生之震動損害幾乎微乎其微,98年11-12月間現況鑑定時已清晰可見地坪裂縫及下陷,會勘時檢視現場裂縫形狀與現況鑑定時之照片相符,並經現場測量,明顯測得地坪高層高低起伏紊亂,研判是當時施工品質不佳所致。故除地層均勻沈陷損害及門無法閉合係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於102年6月1日以前連續壁施工壁外抽水造成,其餘鑑定所見A、B、C建物之裂縫、剝落、龜裂損害,係房屋老化、鹼骨材反應、地震等因素造成,尚難歸責泛亞公司施工所造成等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108年3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卷外鑑定報告書第5-8頁、本院卷三第16-17頁)。
⒊本院審酌鑑定人係經現場會勘、實地拍照、測量尺寸、進行
水準測量及傾斜測量,再比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11、12月間進行之施工前建築物現況調查報告及當時拍攝之照片,並參酌在A建物檢測火車經過時之最大震波、高雄地區99年1月至107年8月有感地震資料及新聞資料,本於其工程專業、經驗而為鑑定判斷,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亦無任何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其就屋損之可能形成原因、判斷理由已說明詳盡並引證,因認其鑑定結果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所主張A、B、C建物之屋損,除其中出現在B、C建物之地層均勻下陷,使門無法正常閉合係泛亞公司於102年6月1日以前連續壁施工所造成,其餘屋損均非泛亞公司施工造成,至堪認定。則就非泛亞公司施工造成之其餘屋損,原告請求泛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與泛亞公司和解,而不得再向泛亞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⒈承上,B、C建物所見地層均勻下陷,使門無法正常閉合之
損壞,係泛亞公司施工所造成,業如前述,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福、泛亞公司員工林明毅曾分別代表或代理原告、泛亞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系爭和解書並載明:「茲因甲方泛亞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乙方(按:意指原告)提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損壞,經協調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同意支付151,900元作為本事件甲方對乙方一切補償或賠償。前揭和解金金額為乙方自行要求之賠償金額,甲方亦同意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上述之和解金額後,乙方之任何房屋損壞及修繕一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願意放棄刑事告訴權、民事請求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甲方業主及監造、甲方主次包商暨相關連帶債務人等要求賠償,並不得再提出異議及訴追等情事。」等語,被告並已依系爭和解書支付原告151,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系爭和解書、收據、原告致泛亞公司之感謝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故原告曾就泛亞公司施工期間所造成之房屋損壞,與泛亞公司成立和解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和解範圍僅及於A建物屋頂琉璃瓦之損壞,不及於本案所主張之屋損,惟為泛亞公司所否認,辯稱:和解範圍及於
A、B、C建物和解時已發生之全部屋損,故地層均勻沈陷之損害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於本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雙方就當初和解之範圍主張不一,經查:
⑴原告主張和解範圍僅及於A建物屋頂琉璃瓦,無非係以其自
稱A、B、C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河邊街53巷13號、15號、17號,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事由僅載明「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損壞」即A建物,且和解金額151,900元即為A建物屋頂琉璃瓦之修繕費用,暨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福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04年4、5月時,A建物的屋頂琉璃瓦陸續掉下來打到別人的車子或遮陽板,我就直接找泛亞公司的林明毅,他有來勘查掉落屋瓦是否泛亞公司施工造成,林明毅來勘查後說可能是施工造成,叫我找修理屋瓦的廠商估價來修理,看多少錢泛亞公司會支付,所以後來才簽系爭和解書,後來原告的總幹事就找了修理屋瓦的廠商來估價,估價的金額就是和解書上的金額151,900元,當時只有A建物那棟有發現屋瓦損壞,其他損壞在簽和解書當下並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7
8頁反面),為主要論據。惟劉明福之陳述,與證人即泛亞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安之林明毅證述:當初是我與劉明福洽談和解,104年年初里長跟我說三保宮有屋瓦掉落的損壞,請我去三保宮瞭解,我馬上去找主委劉明福,劉明福跟我講損壞的位置並帶我去看,有跟我講廟裡有龜裂,樑柱裂掉,還跟我說廟跟外面的地面有高低落差,簽和解書前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屋損壞情形3、4次,原告有3棟建物,一個新廟、一個舊廟、一個辦公室,三棟劉明福都有帶我去看,新廟那間(按:即A建物)帶我去看樓上、樓下地板龜裂、樑柱裂、外牆磁磚掉落,還有屋頂的屋瓦掉落、屋瓦上的神像掉下來,屋頂的部分是帶我去對面民宅屋頂看的,還有看新廟外面的馬路有地面下陷龜裂。舊廟那間(按:即B建物)也是帶我去看廟裡面牆、地板有龜裂、門有變形。辦公室那間(按:即C建物)也是地板、牆有龜裂。簽和解書前,劉明福有把所有懷疑是施工造成的房屋損壞位置都帶我去看過,帶我看過1、2次。大部分劉明福帶我去看的房屋損壞,都是施工前就存在的老舊,但也有新增的,主要是新廟屋頂的屋瓦掉落,因為當時劉明福主張的房屋損壞最主要是新廟的屋瓦掉落,當然也有其他的損壞,但劉明福提出的屋瓦修繕估價就已經10幾萬了,我跟泛亞公司回報,公司覺得如果要針對屋瓦的新舊比例分攤可能要拖很久,所以就請我跟原告協議截長補短,修理屋瓦的錢公司願意不殺價,用來補其他的損壞賠償,也就是全部的損壞就用修理屋瓦的金額來賠償。後來我跟劉明福協議他也同意,所以就直接給修理屋瓦的這筆錢。系爭和解書第二段手寫「53巷13號」的文字是我寫的,我寫53巷13號,是我當初以為原告全部的地址就是53巷13號,和解書上劉明福的地址也是寫53巷13號,開工前的鑑定報告就三棟建物也寫53巷13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4頁),明顯有異或相反,自應參酌其他事證,判斷何者所述為真。
⑵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毅證述劉明福曾帶其去現場看A、B、C
建物之屋損情形1、2次,劉明福卻陳稱:林明毅沒有親自來現場看過,屋瓦的損壞情形要到對面建物屋頂用望遠鏡看才看得到,他沒有親自去對面建物看,是總幹事傳照片給我,我再拿手機給林明毅看,只給他看照片。林明毅也沒有要求看到屋瓦,他來看地上掉落的屋瓦就直接跟我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然而劉明福既自陳林明毅時常到三保宮現場(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卻未曾帶林明毅查看屋損情形,僅提示照片予林明毅,此已有違常理,蓋林明毅為泛亞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既多次到現場,豈可能不查看現場實物,僅憑原告提示之手機照片,即願與原告協商賠償,而泛亞公司又豈可能容許林明毅未經現場調查,即願賠付高達151,900元之和解金?尤其劉明福所述須至對面建物屋頂,始能看見A建物屋瓦損壞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林明毅證述A建物屋頂是劉明福帶其到對面民宅屋頂查看之情,恰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91頁),在劉明福、林明毅採隔離訊問下,倘林明毅僅查看照片,未親至現場查看,豈能準確說出A建物屋頂損壞需至對面民宅屋頂查看?由此足徵林明毅證述劉明福有帶其查看屋損狀況,始屬可信。又證人林明毅證述當時劉明福除引導其查看A建物屋頂屋瓦損壞處外,另有帶同其查看A、B、C建物之地板、牆壁龜裂處,雖與劉明福陳稱當時並無其他屋損之詞不一致,但劉明福陳稱約為104年2月間發現屋瓦掉落(見本院卷二第84頁),從發現屋瓦掉落至10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期間有數月之久,劉明福卻陳稱:這中間我都沒有檢查廟裡面有無其他地方裂掉或地層下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甚至表示:簽和解書前廟婆有跟我反應廟外有一些龜裂,但沒有很嚴重,我就沒有跟林明毅說,廟內我沒有去巡視(見本院卷二第84頁),衡情其既向林明毅反應有施工鄰損情形,嗣並向泛亞公司求償,豈有未積極查看有無其他損壞、以求一併處理,甚至明知廟外有龜裂,卻未巡視亦不加反應之理?尤其前揭鑑定結果顯示,地坪均勻沈陷係102年6月1日以前即造成,而A、B、C建物其他牆壁、地板之龜裂、裂縫等屋損情形,並非泛亞公司施工造成,甚至在98年11至12月間現況鑑定時即存在,業如前述,則在10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A、B、C建物絕非如劉明福所稱:「當時只有A建物有發現屋瓦損壞,其他損壞情形在簽和解書當下並沒有發現」,其陳述顯非事實,足見劉明福之陳述違背常理,難以採信,是證人林明毅證述劉明福和解前亦有帶同其查看其他屋損情形,應屬實情。
⑶劉明福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既有帶同林明毅查看A、B、
C建物之其他屋損情形,合理推論其當時自係欲針對全部屋損要求泛亞公司賠償,而無僅就A建物屋瓦損壞和解,其他屋損不要求賠償之理,故由此觀之,證人林明毅證述當時係與原告協議截長補短,修理屋瓦的錢不殺價,用來補其他的損壞賠償,亦即全部房屋損壞用修理屋瓦之金額賠償等語,乃合理可信,堪認為真。故劉明福、林明毅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就當時A、B、C建物之所有屋損,約定以151,900元和解,至堪認定。
⑷系爭和解書雖僅記載「河邊街13號之房屋損壞」,惟原告之
登記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內政部宗教團體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三第26頁),是「高雄市○○區○○街○○號」除單純指涉懸掛13號門牌之A建物外,亦可能指涉原告之寺廟建築,尤其對原告以外之人而言,未必知悉登記地址以外之門牌號碼,更遑論原告雖主張A、B、C建物之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街○○號、15號、17號,但本院現場勘驗時,3棟建物僅A、B建物有分別懸掛13號、17號門牌,C建物則未懸掛門牌,且查無河邊街15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或門牌號碼,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年10月18日函文、107年12月18日函文、街路門牌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99、244、245、246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4、30頁),則原告本身對於其建物之門牌號碼之認知,亦與門牌懸掛情形、戶籍、稅籍登記不符,欠缺公示性,故證人林明毅證述其在系爭和解書僅填載「53巷13號」,係以為原告全部建物之地址都是53巷13號等語,尚稱合理。審酌原告、泛亞公司當時既係就原告之建物所有屋損約定和解,自不能因系爭和解書僅記載「53巷13號房屋」,即認雙方和解範圍僅及於A建物。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地層均勻沈陷是在泛亞公司施工期間造成,且為和解當時已存在,兩造就施工造成之屋損既已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並載明:「乙方同意甲方支付上述之和解金額後,乙方之任何房屋損壞及修繕一概與甲方無關,乙方願意放棄民事請求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均不得再向甲方、甲方業主及監造、甲方主次包商暨相關連帶債務人等要求賠償」等文字,足認原告、泛亞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約明泛亞公司就系爭工程造成之屋損,即以泛亞公司給付151,900元和解,雙方就系爭工程施工鄰損之紛爭,既已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且應認原告就泛亞公司施工造成之A、B、C建物屋損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向泛亞公司請求其他賠償,則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泛亞公司賠償,即屬無據。㈢原告不得向泛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請求鐵道局南部工程處、鐵路管理局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82,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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