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鄭榮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明知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開大裕路住宅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之騎樓,均與附近住宅之騎樓相連,若在騎樓內以打火機引燃騎樓內之物品或機車,火勢極易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榮檳於民國106年8月20日4時24分許,攜帶不詳數量之厚
紙板,至 林之峯 所居住之上開大裕路住宅之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林之峯堆放於騎樓右側柱子之塑膠桶(內有海綿、推刀等物),致該塑膠桶起火燃燒,鄭榮檳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林之峯女兒之男友 王玟翔 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座墊起火燃燒。幸因路人 陳純珍 騎車行經上址發現火勢,趕緊報警並與其他路人合力滅火,火勢僅延燒至騎樓右側柱子,且僅造成上開塑膠桶、海綿、推刀及機車座墊損壞,並未延燒至上開林之峯居住之住宅建物主體,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結果。
㈡鄭榮檳又於同日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攜帶
不詳數量之厚紙板,至 胡容瑄 所居住之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之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胡容瑄住家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起火燃燒,鄭榮檳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胡容瑄住家鋁製大門,致該鋁製大門起火燃燒。幸因鄰居 陳金珠 發現上情,趕緊呼叫他人合力撲滅火勢,火勢僅延燒至胡容瑄停放在鋁製大門旁之機車及屋內窗簾,且僅造成胡容瑄上開住處之玻璃破洞、屋內窗簾、鋁製大門、機車損壞,並未延燒至上開胡容瑄居住之住宅建物主體,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因附近鄰居合力將鄭榮檳制伏,經警方到場後,將鄭榮檳逮捕,並扣得鄭榮檳所有且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之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榮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0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鄭榮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院卷第214頁)。經查:
㈠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開大裕路住宅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之騎樓,均與附近住宅之騎樓相連;被告於10
6年8月20日4時24分許,攜帶不詳數量之厚紙板,至證人即告訴人林之峯所居住之上開大裕路住宅之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證人林之峯堆放於騎樓右側柱子之塑膠桶(內有海綿、推刀等物),致該塑膠桶起火燃燒,被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證人林之峯女兒之男友王玟翔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座墊起火燃燒,因證人即路人陳純珍騎車行經上址發現火勢,趕緊報警並與其他路人合力滅火,火勢僅延燒至騎樓右側柱子,造成上開塑膠桶、海綿、推刀及機車座墊損壞;被告另於同日4時30分許,攜帶不詳數量之厚紙板,至證人胡容瑄所居住之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之騎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證人胡容瑄住家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起火燃燒,被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證人胡容瑄住家鋁製大門,致該鋁製大門起火燃燒,因證人即鄰居陳金珠發現上情,趕緊呼叫他人合力撲滅火勢,火勢僅延燒至證人胡容瑄停放在鋁製大門旁之機車及屋內窗簾,造成證人胡容瑄上開住處之玻璃破洞、屋內窗簾、鋁製大門、機車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證人林之峯、陳純珍、胡容瑄、陳金珠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9頁反面、偵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院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上開大裕路住宅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在卷 可佐 (警卷第14至15頁、第22至30頁、偵卷第17至23頁、第34至42頁、第56至61頁、第68至72頁、院卷第94至1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之峯證稱:(問:你家騎樓何物品遭燒燬?)當時我從住處走出來後,火已經被熄滅了,我家右側柱子被燒黑,柱子旁擺放我的塑膠桶、推刀、海棉,是我做磁磚填補的工具,這些東西被火燒掉了,都壞掉了,不能使用了,我女兒( 林怡婷 )男友(王玟翔)的機車也被燒燬了。機車的座墊及2側車殼都被燒燬。座墊起火後,火勢燒起來將車殼都燒燬了。(問:騎樓除了停放你女兒男友的機車外,有無停放其他人的機車?)有。還有我媽媽、我女兒的機車,總共有停放3台機車。被告一共放2把火,1把火燒我家右側的柱子,另1把火燒停放在柱子旁邊的機車。(問:柱子離機車多遠?)大約100公分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純珍證稱:(問:106年8月20日你是否有發現有火警?)是。當天凌晨4點24分,當時我下班騎車經過該處(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我看到有1個人坐在路邊,他後面1樓的騎樓及騎樓內停放的機車都已經著火了,騎樓內有擺放雜物,騎樓右側的柱子旁擺放的雜物已經著火了,離柱子有一段距離停放的騎樓內的機車也著火,看得出來嫌疑人是放2把火,1把火是燒柱子旁的雜物,柱子及雜物都已經燒起來,另1把火是燒機車的座墊,也已經著火了,其中以柱子旁的雜物火勢最大。接下來,我就報警,我就拿我手上的包包把機車座墊上的火熄滅,我由上往下將包包蓋住火源,所以機車座墊上的火因此熄滅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依照證人林之峯、陳純珍上開證述可知,渠等2人並未真正看到被告放火之時之情景,然依照渠等2人上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仍可確認上開大裕路騎樓有2處著火,分別係騎樓右側柱子旁之塑膠桶、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座墊。而依照證人林之峯上開證稱,柱子與機車大約距離100公分一節,以及證人陳純珍上開證稱,騎樓右側的柱子旁擺放的雜物已經著火了,「離柱子有一段距離」停放的騎樓內的機車也著火一節,再佐以現場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可知上開2個著火處(即騎樓右側柱子旁之塑膠桶、停放在騎樓內之機車座墊)位置有別,且彼此相隔一段距離,由此可推知,針對上開大裕路部分,被告確實係放2次火無誤。
2.另證人陳金珠證稱:我是胡容瑄對面的住戶,當天我沒有睡覺,我在看電視,凌晨4點半左右,我家的坐椅是面向外面,所以可以看到對面的狀況,我看到對面有1團火,因為案發地點是死巷,停滿了機車,我以為是機車著火,我開門一看,就看到被告手上拿已經著火的厚紙板,朝胡容瑄家的大門玻璃丟擲,胡容瑄大門玻璃已經著火了,被告又再次點燃厚紙板,又朝胡容瑄住處大門丟擲,所以胡容瑄大門及旁邊停放的機車都燒起來了,我就大喊失火,我兒子及附近的住戶聽到後就出來幫忙救火。(問:你有無看到放火的被告?)有,我還問被告說「你幹麻放火」,被告不理我,他將手上著火的厚紙板朝胡容瑄家大門丟擲後,就慢慢的走離現場。(問:你一共目擊被告幾次放火?)2次,1次是燒胡容瑄家大門玻璃,1次是燒胡容瑄大門及機車等語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金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事證顯示證人陳金珠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陳金珠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依照證人陳金珠上開證述亦可知悉,針對上開大豐一路部分,被告確實係放2次火甚明。
3.又被告於106年8月20日聲押庭中,經法官詢問是否知道該處(即高雄市○○區○○路○○○○○號)是他人住家?被告稱知道等語(聲羈卷第8頁),可知被告確實知道「高雄市○○區○○路○○○○○號」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從高雄市○○區○○路○○○○○號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Google地圖及照片觀之(偵卷第17至23頁、68至72頁),可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與「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外觀十分相似,均係該棟建築物與旁邊其他建築物相連一片,且騎樓均與其他建築物之騎樓相連,則被告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亦應有所知悉。
4.此外,被告自承:(問:106年8月20日凌晨4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巷拿厚紙板引燃騎樓之雜物?)是。
(問:為何要引燃?)因一時地...(沉默)。(問:是否知悉用打火機引燃雜物會延燒到房子?)是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對於用打火機引燃雜物可能會延燒到房子一事有所認知。
5.從而,被告既然知道「高雄市○○區○○路187之3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對於用打火機引燃雜物可能會延燒到房子一事有所知悉,卻仍在上開大裕路住宅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之騎樓放火,且還各放2次火,再再顯現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無疑。
6.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固然坦承有放火行為,因為他患有精神症,有幻聽,有人叫他放火,被告點火的地方是騎樓地的右側柱子塑膠桶及機車,並不是住宅本身,且針對第2次放火部分,只燒到窗簾,沒有延燒房屋主要結構,因此認為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院卷第36頁)。然本案被告2次放火之地點,係因有證人陳純珍、陳金珠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上開大裕路及上開大豐一路之住宅建物主體,而未達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應僅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詳下述),而行為人主觀上究竟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或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應依照具體事證綜合判斷,本案被告至上開大裕路住宅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放火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僅因本案之結果只有燒到部分物品,沒有燒到房屋本身或房屋主要結構,即可反推被告放火當時僅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本院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
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至上開大裕路住宅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放火之行為,於住宅本身均未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為均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至上開大裕路住宅放火之行為,雖造成上開塑膠桶、海綿、推刀及機車座墊損壞;被告上揭至上開大豐一路住宅放火之行為,雖造成玻璃破洞、屋內窗簾、鋁製大門、機車損壞,然均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故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除了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外,亦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一節,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至上開大裕路住宅,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
紙板置於騎樓右側柱子之塑膠桶、機車之座墊之行為;至上開大豐一路住宅,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將已著火之厚紙板置於證人胡容瑄住家大門玻璃、鋁製大門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分別至上開大裕路住宅、大豐一路住宅放火之行為,在地點上已可明顯區隔,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30歲前後發病,歷經多處院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細節,多回答不知道或不記得,但對自身病情,被告又可較為清楚敘述,實難排除被告乃刻意選擇性回答問題。然而,考量被告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逾20年之患者,認知功能本應有相當程度之退化,且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處理速度能力的低落,對整體智能表現會造成些許干擾」、「被告對新事物形成概念、問題解決、依外界回饋來修正自己行為的能力有缺損」、「被告智力功能退化、執行能力較為薄弱,推估其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會因上述關係而有低落之情形」等,亦不無可能被告實為想不出理由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故以最簡單、直接的逃避性回答來回應。對於為何會有縱火行為,被告表示自己常常都會聽到聲音,知道那是幻聽,幻聽是死神說話的聲音,常會說一些跟他有關的事及叫他去做事,被告表示死神並沒有威脅他不做會怎樣,只是叫他去做。若被告所述「不認識被害人」為真,且無其他明確犯罪動機,則推估其縱火行為或有可能真的受到上述幻聽之驅使而為之。查照被告就診紀錄,被告雖長期在精神科院所就診,但因家庭支持度不佳,且長期獨居,人際關係疏遠,多獨自就醫,故雖具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治療遵從度較為薄弱,又乏人監督,導致治療極易中斷,例如此案案發前約有近4個月時間,被告並未回診而中斷治療,更增加被告因受症狀干擾而犯案之可能性。綜上所述,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不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4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055920
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202頁、第
204至211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述精神障礙之情況,卻僅因出現幻聽,即
以打火機點燃厚紙板,並將之分別置於上開大裕路住宅騎樓右側柱子之塑膠桶、機車之座墊,以及上開大豐一路住宅大門玻璃、鋁製大門,其放火行為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眾多生命、財產損失,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為作業員、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1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點燃厚紙板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2頁、第3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宣告沒收。
㈥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送鑑定,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已如前述,且前述鑑定報告認:被告家庭支持度不佳,且長期獨居,乏人監督,治療易中斷,故推估其再犯之可能性應不低,考量被告若未能規則回診追蹤,遵醫囑性亦不高,則門診治療效果有限,建議可令被告入適當監護處所,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及相關法律教育輔導等情(院卷第210至211頁)。本院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避免其再度因精神障礙而造成社會危險,並降低其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各為3年,以期被告能及早治癒,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所受上開2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分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