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聞不問,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輕,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鐘士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之車速很快,到路口也沒有減速,我看到時要剎車已經來不及,且是告訴人來撞我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受傷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永基二圳圳旁小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永基二圳圳旁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於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其卻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亦未減速慢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併左鼻淚管斷裂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且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告訴人雖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有自首之情形、其於肇事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又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周莉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