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犯罪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以及補充新舊法比較如第二點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自首從「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惟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