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與二溪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再續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部分因而撞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側(後車輪上方)部位,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額、兩顴部、上唇、下巴擦傷及左肘挫傷、左手腕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八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二溪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而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則設有閃光黃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額、兩顴部、上唇、下巴擦傷及左肘挫傷、左手腕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修正前自首之效果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首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即報案,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事實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有自首之情事予以載明,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腕骨骨折」而非「左手掌骨骨折」,此有道安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彰衛院字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是以此二部分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至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周莉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