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黃榮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犯罪事實
一、丙○○之友人 吳瑞成 (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向其調借現金,因其並無資力借款予吳瑞成,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未告知係其友人「吳瑞成」所欲調借而非其本人欲調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初止,至乙○○位於彰化縣○○鄉○○路八五之一號住處,連續四次向乙○○誆稱:其在嘉義縣承包公共工程,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標得工程,惟其先前所收取之工程款均係遠期支票,若能融通借予現金,願意以客票為擔保,該客票屆期定能兌現等語,使先前曾小額借款予丙○○之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因承包公共工程須繳納保證金,且丙○○之前向其借款信用亦甚佳,而前後出借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一十餘萬元予丙○○,丙○○則交付客票與乙○○,然該客票屆期均退票,丙○○為求拖延還款期限,另提供支票號碼為P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永群商行丁○○,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支票號碼為BC0000000號、帳號七三七一號、發票人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台北商業銀行寶清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九十四萬元,然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二紙予乙○○,用以搪塞,其後該二紙支票屆票載發票日,乙○○向各該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已因拒絕往來而均不獲兌現,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瑞成曾經介紹工作給我做,是吳瑞成拿票來要我幫他調現,我雖未告知告訴人說我是幫吳瑞成調現,但確實我不知道票會不兌現,而吳瑞成之年籍及住址我均不知道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我大約在八十六年間經由一位噴漆朋友介紹而認識丙○○,丙○○告訴我說他是作水泥工程的,之前我有去丙○○那裡看他有在做工程,我大約在八十六年五、六月的時候開始借錢給丙○○,但是詳細資料因為之前有遭小偷所以丟掉了,之前丙○○均是向我小額借款每次約借二、三十萬元,有借有還,但他從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年初止連續四次,到我彰化縣○○鄉○○路八五之一號住處,向我稱:他在嘉義縣承包公共工程,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標得工程,惟其先前所收取之工程款均係遠期支票,若能融通借予現金,願意以客票為擔保,該客票屆期定能兌現等語,共向我借二百一十幾萬元,丙○○叫我拿現金給他,我就跟丙○○一起去銀行領錢給他,但這二百一十幾萬元的部分就沒有還了,丙○○並沒有告訴我他是幫別人調現,也沒有告訴我是「吳瑞成」這個人要調現的,如果丙○○告訴我他是替別人調現的,我是不會願意將錢借給他,因為我都要認識的人,我才願意借錢給他,最後這二張票丙○○說是工程款,跳票之後我有去找丙○○,丙○○說要還我,但是僅還我四、五十萬元,之後丙○○就搬走,後來我就都找不到丙○○等語,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如吳瑞成無法還款時,其並無資力還款,且告訴人只願意借錢給認識的人,而如果被告告訴告訴人說他是替別人調現的,告訴人是不會願意將錢借給被告,被告乃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前小額借款債信尚稱良好,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嘉義縣承包公共工程,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標得工程,惟其先前所收取之工程款均係遠期支票,若能融通借予現金,願意以客票為擔保,該客票屆期定能兌現等語,且故意不告知係幫吳瑞成借款,使告訴人無從為較正確之風險評估,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被告自有詐欺之犯意甚明。(二)又永群商行丁○○之誠泰銀行莊敬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開立,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該帳戶存款不足退票之張數高達四百四十三張,退票金額高達一億九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九元,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北票字第一一0一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新光銀敬字第九六0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永範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該帳戶在款不足退票之張數高達三百四十一張,退票金額高達四億三千五百九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至於甲○○之個人帳戶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有退票紀錄,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截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該帳戶在款不足退票之張數高達八十五張,退票金額高達二千四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十六元,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八)北票字第一一00號函及台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北富銀瑞光字第九六六0000七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二支票帳戶均係開戶不久,實際使用該帳戶並不甚頻繁,惟退票之張數於短時間內竟分別高達三、四百餘張,退票金額亦分別高達四億三千餘萬元、一億九千餘萬元,顯係民間所謂之空頭支票或芭藥票,而被告於交付予告訴人之客票遭退票後,竟又提供上開二紙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搪塞告訴人,顯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㈤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如吳瑞成無法還款時,其並無資力還款,且告訴人只願意借錢給認識的人,而如果被告告訴告訴人說他是替別人調現的,告訴人是不會願意將錢借給被告,被告乃利用其與告訴人之前小額借款債信尚稱良好,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嘉義縣承包公共工程,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標得工程,且其所交付之客票屆期定能兌現等語,且故意不告知係幫吳瑞成借款,使告訴人無從為較正確之風險評估,致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及其所詐得之金錢達二百餘萬元,唯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訴訟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周莉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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