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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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凱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萬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頁至第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1頁)、薪資單(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0頁至第2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9頁)、存摺影本(卷第41頁至第4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2頁)、萬泰銀行陳報狀(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卷第82頁至第8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9,528元
、68,884元,平均每月所得5,794元、5,74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
102年1月1日起任職於派頓化學製藥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自陳每月薪資17,86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薪資為18,165元,此有上開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薪資18,16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165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750元(含膳食、通訊、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其需獨立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
查其父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為58,397元、34,254元,名下一車,財產價值為4,338,300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59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母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92元、90元,名下有一車,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聲請人自陳由其二位胞姐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負擔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3,424元(計算式:7,00000000=3,424),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8,165元,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10,750元,並加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991元【計算式:18,165-(10,750+3,424)=3,991】。另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筆錄中自陳,其因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另需負擔油費約8,000餘元,公司雖每月補貼交通差旅油資3,000元,然其需再支出油資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調查筆錄、第83頁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是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萬泰銀行之債務163,171元(參萬泰銀行陳報狀),其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仍有相當長之工作年限,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係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債務,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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