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復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復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於同日22時33分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前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被告徐復民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復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6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廣州二路口麵攤,與友人共飲啤酒
7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復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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