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武田 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深知悔悟、坦承不諱,然因被告家中尚有70幾歲年邁父母,需要照顧及安排往後生計。又被告患有甲狀腺機能亢奮引起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症,需保外開刀手術,治療顯難痊癒。又被告家中清寒,望能低額具保金交保,被告願於交保期間每週固定向法院報到。另被告須有保外時間,前往前妻家中,商討破鏡重圓,將父母安頓於前妻家中,託付照顧,以便將來服刑能安心,為此請求能准予具保。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至大陸地區,逃避追緝,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聲請人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案聲請人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雖以其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引起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症狀,須保外開刀手術云云,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函查,該所函覆:該收容人99年9月8日入所,入所時自述罹患甲狀腺機能亢奮、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病症,持續於所內看診及藥物治療,迄今尚無戒護外醫情形,有該所100年1月10日函可參,是聲請人在所內已有適當就醫治療,其病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又聲請人以父母年邁、須安排照顧為由聲請具保,經查均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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