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北三巷7號為人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之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該車牌0面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所侵占之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犯罪所生實害及危害均微,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