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經屏東縣政府先後於98年3月23日、98年9月1日98年12月24日,分別發函通知其應於98年4月10日、98年
9月15日、99年1月11日至屏安醫院報到,安排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並於各該應到院之期日前收受通知,仍未於各該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即屏安醫院報到並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之安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多次拒不前往接受認知教育、心理輔導,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義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及其於收受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且屢經處遇計畫執行機構通知應定期完成處遇計畫,竟多次無故遵期出席,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心態實屬可議,另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均非嚴重,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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