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145號聲請人坤億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課稅查核,未取得完整之逃漏稅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規定;而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所取得之協談記錄,因該要點僅係行政規則,無法源依據,顯違租稅法律原則;且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百分之五罰鍰,未定上限,有違比例及誠信原則,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據具體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碧芳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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