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38號聲請人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俊 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
7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
103年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3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大昌氣體廠股│空白│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136,500元│102年10月21日│AE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小港分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