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2、838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敏誠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所載「假意與 楊合安 交友詐騙」,更正為「向楊合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其匯款」,復將同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3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再將同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6萬元」更正為「5萬元」,另在同表編號4「備註」欄加註「 姚懿娟 所匯款項業經圈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4被害人姚懿娟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萬元部分,因該等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為宜。
㈡又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
已明知或可預見「 陳煒力 」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陳煒力」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再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陳煒力」等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2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