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3號

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源賜

被告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17,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484元。

二、被告劉榮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500,000元

2

利息

2,500,000元

114年4月19日

114年6月15日

(58/365)

4.125%

16,387元

3

違約金

2,5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6月15日

(28/365)

0.4125%

791元

合計

2,517,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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