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5號
聲請人 蔡坤 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堃松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聲請人調解聲明未記載所欲分割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具狀補正之。
二、請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相對人蔡堃松、 蔡美珠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卓蘭鎮)
1
昭永段519地號土地
2
苗豐段599地號土地
3
苗豐段604地號土地
4
西坪段594地號土地
5
昭永段120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