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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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再審原告 張德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地礦中心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已非合法。惟如原告執意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仍應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
二、再審被告經濟部地礦中心、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