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0號
原告 鍾治良
被告 江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6,70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江承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500,000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10日
(72/365)
5%
4,932元
合計
504,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