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0號

原告 鍾治良

被告 江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6,70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江承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500,000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7月10日

(72/365)

5%

4,932元

合計

504,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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