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妍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許俊聰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可責難性;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俊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許俊聰,佯裝為其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許俊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 林妍廷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俊聰警詢(偵卷第57至59頁)
2.許俊聰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95頁)
3.許俊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至94頁)
4.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2
林采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采潔瀏覽後即點擊連結,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采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林采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9、143頁)
3.林采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39頁)
4.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3
許雅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許雅惠瀏覽後即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9時3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警詢(偵卷第145至148頁)
2.許雅惠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3、169頁)
3.許雅惠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5至168頁)
4.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4
詹羽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詹羽柔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私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羽柔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12月16日9時10分許
(2)113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2)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詹羽柔警詢(偵卷第171至174頁)
2.詹羽柔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80、183頁)
3.詹羽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4.林妍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8頁)
5
徐燁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燁葵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燁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妍廷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3日9時10分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燁葵警詢(偵卷第185至187頁)
2.徐燁葵之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至193、203頁)
3.徐燁葵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2頁)
4.林妍廷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6
趙盈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在交友名義結識趙盈婷,嗣傳送1個QRCODE予趙盈婷,趙盈婷掃描後是1購物網站,對方佯稱可找客服存錢完成活動取得回饋云云,致趙盈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妍廷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21時19分許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盈婷警詢(偵卷第205至207頁)
2.趙盈婷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1至213、221頁)
3.趙盈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見偵卷第215至220頁)
4.林妍廷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7
詹茂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詹茂盛瀏覽後即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詹茂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林妍廷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2日18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詹茂盛警詢(偵卷第223至225頁)
2.詹茂盛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1、237頁)
3. 詹茂盛葵 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3至236頁)
4.林妍廷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3號
被 告 林妍廷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2月17日,在某統一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邦民好易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俊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許俊聰、林采潔、許雅惠、詹羽柔、徐燁葵、趙盈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妍廷於警詢時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俊聰、林采潔、許雅惠、詹羽柔、徐燁葵、趙盈婷及被害人詹茂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俊聰等人及被害人詹茂盛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係「沒有成員」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流程,並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藉此取信被告,並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方能通過貸款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欲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非屬無據。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貸款過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進而提供帳戶資料,即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被告自可能亦屬受害者,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許俊聰
假親友借貸
113年12月15日12時24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采潔
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10時47分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雅惠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9時33分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詹羽柔
假投資
①113年12月16日9時10分
②113年12月16日9時15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燁葵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9時10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趙盈婷
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21時19分
7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詹茂盛(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12日18時8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