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第26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查扣,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6月、3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案件與另案殘刑3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112年8月6日16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楊郁璿 等3人,致楊郁璿等3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楊郁璿等3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 陳佳宏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該門號名義申請人為陳佳宏之父 陳文卿 ),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23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OPENPOINT電子支付錢包(下稱OPENPOINT錢包),並於112年10月23日20時許,傳送內有假網址之中華電信兌獎簡訊予 陳人毓 ,致陳人毓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22時27分許、同時29分許,以其信用卡(卡號詳卷)刷卡新臺幣(下同)7540元、6005元,用以支付上開OPENPOINT錢包之消費款項。嗣陳人毓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6日2時23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 鄭育宗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chenhuagu0000000il.com」,同時於113年1月26日2時許,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向 陳彥錫 佯稱欲購買寶物,惟陳彥錫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戶無法交易云云,並提供假交易網址予陳彥錫,致陳彥錫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6日2時35分許、同時42分許,匯款3萬2430元、2萬1713元至上開會員帳號所對應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內,用以支付詐騙集團成員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嗣陳彥錫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郁璿、 鍾至潔羅梅楓 、陳人毓及陳彥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街口支付帳戶是伊申請的,但伊只有使用過1、2次後,手機就不見了,伊手機裡面的記事本有郵局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街口支付帳戶密碼,所以不久後,就被列為警示帳戶。同案被告陳佳宏的門號是因為當時伊沒有網路,他說他有一支亞太的門號可以暫時借伊上網使用,同案被告鄭育宗的門號是因為當時被通緝,沒有手機可以用,他就借伊使用,伊沒有把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同案被告陳佳宏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育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同案被告鄭育宗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郁璿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郁璿等3人,致告訴人

楊郁璿等3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人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陳人毓,致告訴人陳人毓陷於錯誤,以其信用卡刷卡,用以支付上開OPENPOINT錢包消費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陳彥錫,致告訴人陳彥錫陷於錯誤,匯款3萬2430元、2萬1713元至上開會員帳號所對應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內,用以支付詐騙集團成員所購買之MyCard點數之事實。

7

街口支付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郁璿等3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OPENPOINT電子支付錢包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簡訊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陳彥錫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郁璿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鍾至潔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羅梅楓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楊郁璿、鍾至潔、羅梅楓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3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被害人匯款時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楊郁璿(提出告訴)

假網路交友約會真詐欺

112年8月6日16時34分許

8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鍾至潔(提出告訴)

假賣家真詐欺

112年8月7日18時1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3

羅梅楓(提出告訴)

假賣家真詐欺

112年8月7日18時37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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